一、為協助本局所轄各產業園區服務中心同仁認定未強化利用之土地是否
屬「產業用地政策革新方案」所稱之「閒置土地」,特訂定本認定原
則,以作為判別之準據。
二、閒置土地之定義
依據「產業用地政策革新方案」及「工業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費率
」,閒置土地係指「取得產業用地之使用權或所有權後逾 3 年未建
廠或雖建廠,未見主要機械設備,或歇業逾 3 年者。」。
三、閒置土地之起算日認定
考量取得土地後需有一合理之建廠申設時間,故以 3年作業時間供
廠商完成所有建廠程序,並分別就「取得所有權」、「取得使用權」
及「歇業」等閒置土地之類型,訂定其起算日期。
(一)取得所有權:閒置土地起算日係以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部所登
載之登記日期之次日起算。
(二)取得使用權:閒置土地起算日係以原始取得使用權日之次日起算(
取得使用權日係以租約起迄日期為準;原始取得使用權日係指閒置
土地並未實際設廠完成使用,而採連續轉租時,係以初次起租日之
次日起算)。
(三)歇業:閒置土地起算日係以歇業核准日期或認定日期之次日起算。
【註】歇業認定: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規定略以:「工廠歇業
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
登記。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1、 有事實足以認
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 1 年。2、 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
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準此,對於歇業類型
之閒置土地起算日係以主管機關所核准或認定之歇業日期次日
起算。
四、閒置土地暫時解除列管之條件
(一)自行使用:指興辦產業人自取得建照、使用執照、工廠登記或相關
營利事業登記核准函等合法之證明文件而完成建廠使用者。興辦產
業人至少需提出取得建照之核發文件,得以暫時解除列管。
(二)所有權移轉:指買賣、贈與、繼承之所有權移轉。惟分割、信託或
合併之所有權移轉不包含在內。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所有權移轉未逾
3 年之證明,得以暫時解除列管。
(三)使用權移轉:指租賃之移轉。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租約,而
租約之起始日期未逾 3 年,得以暫時解除列管。
(四)其他:指土地或工廠因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因素導致無法生
產或建廠。土地所有權人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暫時解除列管(直
至上述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因素排除為止)。
五、防弊措施-閒置土地暫時解除列管後之持續追蹤
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所有權或使用權的移轉來規避認定為閒置土
地,服務中心同仁需依據下列原則定期追蹤廠商是否取得建照、提出
工廠設立登記申請或完成建廠使用,否則仍需視為閒置土地。
(一)所有權移轉之閒置土地(含已興建之廠房):所有權人應自所有權
移轉次日起算 3 個月內提出工廠設立登記申請並於 1 年內取得
工廠登記或相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函等合法之證明文件。
(二)所有權移轉之閒置土地(未興建廠房):所有權人應自所有權移轉
次日起算 6 個月內取得建照並於 2 年內完成建廠及取得使用執
照、工廠登記或相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函等合法之證明文件。
(三)使用權移轉之閒置廠房:使用人應自使用權移轉次日起算 3 個月
內提出工廠設立登記申請並於 1 年內取得工廠登記或相關營利事
業登記核准函等合法之證明文件。
(四)使用權移轉之閒置土地(未興建廠房):使用人應自使用權移轉次
日起算 6 個月內取得建照並於 2 年內完成建廠及取得使用執照
、工廠登記或相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函等合法之證明文件。
未依上述期限內取得建照、提出申請或完成建廠使用者,應列為閒置
土地。
六、閒置土地完全解除列管之條件(完成建廠)
該土地之廠房面積大於該土地總面積 20% (分層(戶)出租售之廠
房或標準廠房則以使用中樓地板面積大於總樓地板面積 20%) ,並
依法領取使用執照、工廠登記或相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函等合法之證
明文件、且有主要機械設備及正常營運者,即視為完成建廠使用。一
旦視為完成建廠使用,則得以從清查總表中解除列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