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
戒辦法訂定準則相關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
定辦理。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會員工相互間、員工與服務對象間、員工與來訪人員間所
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本會員工於工作時間內、工作場域外,對不特定之個人有性別工作平等法
及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性騷擾之情形時,經被害人向本會申訴或經警察機關
移送時亦適用之。
四、本要點所定性騷擾,其範圍包含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
第二條各款情形。
五、本會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前點所定性騷擾行為,俾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
作及服務環境,並以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方法廣
納建言;如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申訴專線:02-33435739。
申訴傳真:02-33435761。
申訴電子信箱:ic995995@moeaic.gov.tw。
六、本會應妥適利用集會、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員工有關性
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辦理涉及兩性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等
相關課程時,鼓勵本會員工積極參與相關訓練或課程。
七、本會設性騷擾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調查
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會執行秘書指定
副執行秘書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
代理之;其餘委員,由本會執行秘書就本機關職員(聘)派兼之,其中女
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
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本會執行秘書就本機關職員中遴
派兼任之。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八、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律
請求協助外,並得向申評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應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提出。
本要點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申評會之受理人
員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
或蓋章。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蓋章:
(一)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
絡電話及申訴日期;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人於
十四日內補正。
本會首長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人應向上級機關經濟
部提出申訴,其處理程序依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
九、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並於送達
申評會後即予結案備查。
十、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除有第十一點得不予受理之情形外,應予錄案
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
於七日內進行調查;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必要時,得請當事人到會或
實地進行訪談,在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
(四)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得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
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五)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
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
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單位)
依規定辦理。
(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應通知當事人,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應通知所在地直
轄市主管機關。
十一、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八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二)提出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者。
(四)同一事由經審議決議確定者。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申評會對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因具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而
不予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
人,並副知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
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
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
,簽報本會執行秘書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
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載明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避。
十四、(刪除)
十五、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分別依下列程
序提出救濟:
(一)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
議者,得於審議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申評會提出申復。
但當事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所稱之公務人員或為同法第一百
零二條所規定之準用對象者,逾期未完成審議或不服審議決議得於
期限屆滿或審議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部
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二)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
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十六、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評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
構。
十七、本會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執行
,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八、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機關
之專家、學者出席會議時並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十九、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會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