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華僑回國投資申請多次入出境證案件核辦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76 年 09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經投審(76)工商字第601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部內各單位/經濟部投資審議司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申請核准投資之華僑投資人,因業務確有經常入
    出境之必要,且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經濟部出具證明,連同
    應備書件,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核發三年效期多次入
    出境。
(一)華僑投資人於該投資事業已實行之股本投資達美金五萬元(或等值
      之外國貨幣)以上者,得核發其一人。
(二)華僑投資人於該投資事業己實行之股本投資達美金廿五萬元(或等
      值之外國貨幣)以上者,得增發其一人,並得依此比例累增至五人
      。
(三)華僑投資事業於籌備期間,其核准之股本投資達美金五萬元(或等
      值之外國貨幣)以上,而已實行之股本投資達美金二萬元(或等值
      之外國貨幣)以上者,得核發其一人。


二、前項業務,經濟部得授權投資審議委員會及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