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申請核准投資之華僑投資人,因業務確有經常入
出境之必要,且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經濟部出具證明,連同
應備書件,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核發三年效期多次入
出境。
(一)華僑投資人於該投資事業已實行之股本投資達美金五萬元(或等值
之外國貨幣)以上者,得核發其一人。
(二)華僑投資人於該投資事業己實行之股本投資達美金廿五萬元(或等
值之外國貨幣)以上者,得增發其一人,並得依此比例累增至五人
。
(三)華僑投資事業於籌備期間,其核准之股本投資達美金五萬元(或等
值之外國貨幣)以上,而已實行之股本投資達美金二萬元(或等值
之外國貨幣)以上者,得核發其一人。
二、前項業務,經濟部得授權投資審議委員會及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