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一、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為防治性騷擾及提供
本中心人員(包含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以維
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性工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騷法)第七條第一項、工作場所性騷擾
防治措施準則(以下簡稱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相關
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中心員工相互間、員工與服務對象或工作場域內來訪者間
發生之性騷擾事件,相關申訴及處理程序如下:
(一)本中心公務人員依性工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辦理。
(二)本中心聘僱人員、技工、工友及駕駛(以下簡稱非公務人員)依性工
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本中心員工於工作時間或工作場域外,對不特定之個人有性工法及性騷法
所定性騷擾之情形時,經被害人向本中心申訴或經警察機關移送時亦適用
之。
本中心首長涉及性工法之性騷擾事件,應向經濟部申訴,其處理程序依經
濟部相關規定辦理。
本中心首長涉及性騷法之性騷擾事件,應向本中心所在地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臺北市政府申訴。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其範圍包含:
(一)性工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二)性騷法第二條。
(三)工作場所性騷準則第五條各款情形。
性工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場所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法
之規定。
貳、預防措施
四、本中心應防治前點所定性騷擾行為之發生,俾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
務環境;如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本中心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電子信箱,並於本中
心網站及公佈欄公開揭示:
(一)申訴專線電話:02-2311-7871
(二)申訴傳真:02-2311-7923
(三)申訴電子信箱:person@gsmma.gov.tw
五、本中心應妥適利用公開集會或訓練課程,加強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
之宣導,並就下列人員實施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一)本中心人員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制之教育訓練。
(二)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每
年應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由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
決議人員,優先實施。
六、本中心設置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擾
申訴調查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中心性別平等工
作小組召集人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
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本中心首長就本機關職員、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
人士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
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
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本中心首長就本機關職員(政風
室、人事室)中遴派兼任之。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ㄧ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參、申訴調查評議程序
七、本中心接獲申訴事件時,將依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先行
確認釐清案件適用法規,不具受理申訴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
十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未能查明受理單位者,應移
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副知本中心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
八、本中心於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考量申訴人意願,
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
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
必要之服務。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
序。
4.本中心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
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其職務;經調查
未經認定為性騷擾,或經認定為性騷擾但未依公務人員相關法律予
以停職或免職者,得依規定申請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
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5.本中心首長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
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由經濟部依性工法及性騷法相關規定處
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2.依被害人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3.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
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本中心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
者,仍將依前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九、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
係者,任一方之機關(事業單位)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將依下列規定
採取前點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任一方之機關(事業單位)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書面、傳真
、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措施
。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十、本中心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
避免性騷擾之發生。
本中心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應採取下
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事件發生當時知悉:
1.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2.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3.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二)事件發生後知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三)必要時得採取下列處置:
1.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2.避免報復情事。
3.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
十一、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由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向申評會為之,經受理後進行
調查。
前項申訴,屬性騷法規範之事件,申訴期間依該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申訴,得以書面、電子郵件或言詞提出。以言詞或電子郵件提出
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
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電子郵件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蓋章,並載明
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
、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申訴事實發生或知悉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三)年、月、日。
(四)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應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委
任者,並應檢附委任書。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人
於十四日內補正。
本中心於接獲第一項申訴時,應依性工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通知臺
北市政府。
本中心於接獲第二項申訴時,認有性騷法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不予受理
情形者,應依性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移送臺北市政府決
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十二、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
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三、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指派
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小組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
識之外部專業人員,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必要時,
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二)調查時,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
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調查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必要時,
得請當事人到會或實地進行訪談,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
書,提申評會評議。
(四)前款調查報告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事實認定及理由。
4.處理建議。
(五)申訴案件之評議,得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與案
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六)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
成立之決定。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
議。
(七)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單位
)依規定辦理。
(八)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應通知當事人。
十四、涉及性騷法且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本中心於性騷擾事件調
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十五、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十二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
(二)同一事由經申訴決議確定。
(三)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十六、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評議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
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二)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簽報
本中心首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七、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評議人員,其本人為申訴人、被申
訴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
等內之姻親者,應自行迴避。屬性騷法施行細則所定應自行迴避者,亦
同。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載明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避;被
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申評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處理、調查
或評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評
會命其迴避。
十八、申評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暫緩
調查及決議,不受第十四點結案期限之限制。
十九、申訴案件當事人為公務人員,對申訴案件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
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中心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提起復審。
二十、本中心非公務人員,於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性工法規定逕
向臺北市政府提起申訴:
(一)被申訴人為本中心首長。
(二)本中心未處理或不服本中心所為調查或懲處結果者。
肆、申訴決定或調查結果之處理
二十一、申評會對第十三點決定成立性騷擾行為之被申訴人,應作成懲處及其
他適當處理之建議,並移請或轉送相關單位依規定辦理懲處或執行
有關事項;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
處或處理。
前開懲處程序,列席之被害人得對懲處程度陳述意見,並列入懲處決
定重要參考。
二十二、屬性工法規範之申訴案件,經申評會作出成立決定者,應按勞動部規
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臺北市政府。
屬性騷法規範之申訴案件,申評會調查結果,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
建議,移送臺北市政府辦理。
伍、被害人保護與扶助
二十三、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評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
機構。
二十四、本中心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
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二十五、被害人因執行職務遭受性騷擾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
期間,本中心應給予公假前往。
陸、附則
二十六、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機
關(構)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時並得支領出席費。
二十七、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中心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二十八、本要點未規範事項,依性騷擾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二十九、本要點奉本中心首長核定後公佈實施,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