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強化水質水量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之保護及促進水源保育與
回饋費之合理運用,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為落實通報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貽害水質水量之
行為,保護區內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保護區申請劃設單位(以
下簡稱執行單位),應辦理保護區之巡查作業。保護區之管理,則由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管之目的事業法令辦理。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就本法所規
範相關禁止或限制事項,統合府內或轄屬相關權責單位辦理或督導巡
查作業。
三、各執行單位辦理保護區之巡查作業,應擬定巡查計畫。計畫內容應包
含下列事項:
(一)保護區名稱。
(二)巡查計畫執行單位。
(三)巡查人力及組成。
(四)巡查方式(含巡查路線)。
(五)巡查管理作業。
(六)經費及來源。
鄰近或面積較小之不同保護區,得併於同一巡查計畫內辦理。
巡查計畫執行單位得與保護區內其他執行單位協調,就重疊之巡查範
圍妥予分工執行,惟仍應分別擬定巡查計畫。
四、以下地區得免執行保護區巡查作業:
(一)須辦理甲種入山證之地區。
(二)屬國家公園範圍,且依各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規定未經許可
不得進入之地區。
(三)屬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自然保留區,且設有管制站之地區。
(四)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經營管理之森林遊樂區、農場、林場或園區,
且設有收費站或管制站限制人車進入之地區。
(五)其他設有專責巡查或管制人力之地區。
五、巡查人力組成得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執行單位既有人力或相關機關之配合人力。
(二)招募志工,以依志工服務法規定辦理為原則。若有支給交通費與誤
餐費之需要,應核實計算。
(三)勞務承攬或勞務派遣,應符合政府採購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
。
(四)捐助地方守望相助組織或依法設置之保育團體。
執行單位應考量保護區之面積、重要性及實際需要,按巡查計畫內容
指派、招募或聘任合理數量之巡查人力。
六、執行單位應落實下列巡查管理作業:
(一)執行單位應指定單一聯繫窗口,負責巡查成果彙整、通報案件查處
追蹤、巡查計畫之檢討及對外聯繫等作業。該單一聯繫窗口之姓名
、職稱、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並應於巡查計畫內載明。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單一聯繫窗口,應協助其他執行單位追蹤
相關通報案件於府內或轄屬各權責單位之查處情形。
(三)各執行單位辦理巡查情形,應詳載於巡查紀錄。其紀錄內容應至少
包含各次巡查時間、路線或地點、巡查人員姓名、巡查概況及通報
情形。
(四)巡查若有發現疑似違反自來水法第十一條之情形時,應詳予紀錄發
生地點(地址或座標或相關顯著地標),並予以照相或錄影,且應
立即向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通報。
(五)執行單位應主動追蹤歷次通報案件查處情形。逾半年以上未結案件
,應加強追蹤頻率,必要時應提請既有橫向聯繫平台進行協調。案
件追蹤相關過程應以書面記錄備查。
(六)巡查通報成果、相關文件及通報案件追蹤情形,應按月統計彙整並
自行保存備查。
(七)執行單位應視巡查計畫內容,給予巡查人力適當之業務說明或教育
訓練。
(八)執行單位於巡查計畫執行期間,應適時檢討原有之巡查計畫,若有
不符實際需要者,仍應妥予修正並據以執行。
七、巡查作業其他配合措施:
(一)為巡查作業需要,執行單位得於適當地點設置告示牌。
(二)辦理巡查作業所需之相關設備(例如作業制服、GPS 定位設備、相
機、錄影機或其他巡查必要之設備)或辦理各項行政作業之所需,
得視實際需要另行採購之。
(三)辦理巡查所需之加班費,於符合預算編列與支用相關規定情形下,
得予編列辦理。
八、執行單位應給予巡查人員必要之保險。
九、巡查所需經費,由各執行單位依主管預算及其相關規定編列支應,其
由各鄉鎮區公所辦理保護區巡查作業者,得優先由水源保育與回饋費
編列支應。惟應將依本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所訂巡查計畫納入年度水
源保育與回饋計畫內容,依程序提報水資源作業基金管理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