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協助辦理河川水庫疏濬土石標售,審認得參與投標之第一類砂石碎解洗
選場資格認定,特訂定本基準。
二、砂石碎解洗選場現地認定之主辦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在
中央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三、本基準所稱第一類砂石碎解洗選場,指具有砂石碎解及洗選加工能力,並
依法辦妥下列事項之一者:
(一)工廠登記。
(二)特定工廠登記。
(三)經補辦臨時登記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受理。
(四)使用地經同意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
前項所稱碎解及洗選加工能力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加工設備:
1.碎解設備:應包含粗碎機及中(細)碎機。
2.洗選設備:應包含洗砂機及篩選機。
(二)加工能力:得生產出混凝土用粗、細骨材成品;必要時,主辦機關可
要求現場試車據以判斷。
四、申請認定第一類砂石碎解洗選場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
(一)基本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特定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經補辦臨時
登記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經受理之證明文件或使用地經同意變更編
定為礦業用地證明文件。
(二)場區設備配置實測圖:應與核准之工廠(特定工廠)登記事項或興辦
事業計畫相符,圖面應套繪地籍圖並標示地號。
前項申請書件不完備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先命其限期補正;逾期
未補正、無法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應不受理。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後,應辦理現地查核,經認符合資格者,
檢附第一項申請書件及現地認定紀錄表(如附件),報請本部核准登錄。
如屬已辦妥工廠登記、特定工廠登記或經補辦臨時登記工廠申請特定工廠
登記經受理者,應先分送本部工商輔導中心查對。
前項報請本部核准登錄者,經本部審查資格不符,應駁回其申請並副知該
直轄市、縣(市)政府。
五、第一類砂石碎解洗選場有下列情形之一,本部應撤銷或廢止其登錄:
(一)擅自從事工廠(特定工廠)登記事項以外之物品製造、加工,或未依
興辦事業計畫使用,經主管機關就其權責範圍查認確定者。
(二)未依「砂土石產銷存動態調查實施計畫」按月填報調查資料連續二個
月以上,經本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限期補報,逾期未報者。
(三)主辦機關於現場檢查與其當初辦理現地認定紀錄情形不符。但其變更
事項業經權責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使用地經同意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
日後,尚未辦妥工廠登記者。
(五)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事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者
;或特定工廠登記經撤銷或廢止者。
(六)其他經主辦機關認定應予撤銷或廢止其資格者。
經撤銷或廢止資格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六個月內不得申請認定;重行申
請認定時,依第四點規定辦理。
因臨時工廠登記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屆期失效而廢止登錄者,
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立受理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
重行申請認定,不受前項六個月內不得申請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