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辦理發明及設計專利申請案延緩實體審查及其再審查
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發明專利申請案經申請實體審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延緩實體
審查,並以一次為限:
(一)申請案於初審階段,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送達前。
(二)申請案於再審查階段,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送達前。
發明專利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由第三人申請實體審查。
(二)已申請優先審查、加速審查或專利審查高速公路。
(三)自申請案之申請日起已逾五年。
三、設計專利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延緩實體審查,並以一次為限
:
(一)申請案於初審階段,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送達前。
(二)申請案於再審查階段,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送達前。
設計專利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已申請加速審查。
(二)自申請案之申請日起已逾二年。
四、申請延緩實體審查,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專利申請案號。
(二)申請人姓名或名稱。
(三)委任代理人者,其代理人姓名。
(四)續行實體審查之年、月、日。
前項第四款續行實體審查之日期,於發明專利,限於自申請案之申請日起
五年內;於設計專利,限於自申請案之申請日起二年內。
五、申請人得撤回延緩實體審查之申請。但撤回申請後,不得再為申請延緩實
體審查。
申請人申請延緩實體審查後,得變更續行實體審查日期。但變更後之日期
,應符合前點第二項規定。
六、續行實體審查日期屆至,該申請案將排入同年度申請案件之序列,依序審
查。
七、專利專責機關認經申請延緩實體審查之專利申請案,對公益或第三人利益
有重大影響之虞者,得不受理延緩實體審查之申請;已受理者,得終止延
緩實體審查程序。
八、申請延緩實體審查之發明專利申請案,不影響公開日期;其早期公開之作
業,依原程序處理。
九、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規定生效前已申請延緩實體
審查,而其續行實體審查之期日仍未屆至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