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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書審查參考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經授地字第10220900262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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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依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
    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製作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
    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報告書)。為協助各相關法令
    主管機關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審查報告書,特訂
    定本參考規範。


二、相關法令主管機關辦理報告書審查,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採
    自行審查、邀請地質學者專家或技師參與審查、委託專業團體審查,
    其審查人員之資格條件,應具備地質、大地工程、土木工程、採礦工
    程、水利工程或水土保持之專長,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以下機關(構)及職等之專職人員,且具地質相關實務
      經驗七年以上:
      1.中央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學校之薦任第八職等以上。
      2.地方機關或其所屬(轄)機關、學校之薦任第七職等以上。
      3.公營事業相當於薦任第八職等以上。
(二)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專院校專任副教授以上,且具地質相關教學經
      驗五年以上。
(三)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專院校專任助理教授以上,且具地質相關教學
      經驗七年以上。
(四)現任或曾任合法立案研究機構專職研究員以上,且具地質相關研究
      經驗五年以上。
(五)現任或曾任合法立案研究機構專職副研究員以上,且具地質相關研
      究經驗七年以上。
(六)具碩士學位以上,且具地質專長相關專職實務或研究經驗七年以上
      。
(七)具專業證照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且取得證照後具有執行地質業
      務相關實務經驗七年以上。


三、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點規定資格條件,建立審查人員建議名單,提供
    審查機關參考。


四、審查報告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相關法令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
    修正或補正:
(一)未依規定格式及份數製作。
(二)應檢附文件不齊全。
(三)未經技師簽證或簽證技師科別不符。
(四)不符合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規定。


五、報告書審查時應注意基地地質調查及基地地質安全評估結果之合理性
    ,且其內涵足以提供後續土地開發利用、災害防治及環境保育規劃之
    參據。


六、報告書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審查,無行政處分效力,惟其經審查之
    報告書應納入後續相關法令送審書圖文件,提供相關法令主管機關審
    查土地開發利用行為之參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