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
簡稱性工法)第十三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騷法)第七條、工作
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等有關機關應辦理性騷擾防治
事項相關規定,提供人員,包含受僱者、支援人員、勞務承攬人員及求職
者(以下簡稱本要點適用對象)免遭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署人員相互間、人員與服務對象間、員工與來訪人員間以
及工作場域內來訪者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相關申訴及處理程序如下:
(一)本要點適用對象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所稱之公務人員或為同法第
一百零二條所規定之準用對象者,依性工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
條之三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對象者,依性工法第三十二
條之一規定辦理。
本要點適用對象於工作時間、工作場域外,對不特定之個人有性工法、性
騷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五條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二條所定
性騷擾之情形時,經被害人向本署申訴或經警察機關移送時亦適用之。
本署首長涉及性工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人應向上級機關經濟部提出申
訴,其處理程序依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
本署首長涉及性騷法之性騷擾事件,申訴人應向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提
出申訴。
三、本要點所定性騷擾,其範圍包含性工法第十二條、性騷法第二條、工作場
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五條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二條各款情形。
四、本署為防治前點所定性騷擾行為,俾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
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及專用電子信箱(如下列),並於
本署網站及公布欄公告揭示;如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即檢討、
改善防治措施及處理申訴案件。
申訴專線電話:02-2366-2285。
申訴傳真:02-2367-8849。
申訴電子信箱:tel285@sme.gov.tw。
五、本署應妥適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本署人員
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就下列人員,實施防治性騷
擾之教育訓練:
(一)本要點適用對象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每
年應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由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
決議人員者,優先實施。
六、本署設置性騷擾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調
查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署長指定副署長一
人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
其餘委員,由署長指定本署職員派兼之,且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又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並得視情況聘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
學者協助調查及列席申評會。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
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七、本署接獲申訴事件時,將依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先行確
認釐清案件適用法規,不具受理申訴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
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未能查明受理單位者,應移送
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副知地方主管機關。
八、本署於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
再度發生。
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
必要之服務。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
序。
4.本署各級主管倘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
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其職務;經調查
未認定為性騷擾,或經認定為性騷擾但未依公務人員相關法律予以
停職或免職者,得依規定申請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
俸或相當之給與。
5.本署首長倘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
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由經濟部依性工法及性騷法相關規定處
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
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
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本署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
,仍應依前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九、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
係者,任一方之機關(事業單位)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將依下列規定
採取前點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任一方之機關(事業單位)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書面、傳真
、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十、本署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避
免性騷擾之發生。
本署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應採取下列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事件發生當時知悉:
1.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2.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3.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二)事件發生後知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三)必要時得採取下列處置:
1.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2.避免報復情事。
3.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
4.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十一、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
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申評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屬性騷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期間依該法第十四條規
定辦理。
第一項申訴,得以書面、電子郵件或言詞提出。其以電子郵件或言詞提
出者,受理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
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
簽名蓋章:
(一)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單位及職稱、住居所
、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如附件一)
。
(二)申訴事實發生或知悉日期、內容及相關證據。
申訴書(如附件二、附件三)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申評會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十二、申訴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如附件四);申訴
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屬性騷法規範之申訴案件,經依性騷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
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訴。
十三、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並邀請具備性
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一人以上,共同組成專案小組(女性代表不
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於七日內進行調查;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
關協助。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必要時,得請當事人到會
或實地進行訪談,在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
評議。
(三)前款調查報告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被申訴人之陳述及答辯。
4.相關物證之查驗。
5.事實認定及理由。
6.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四)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得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
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五)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
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列
席之被害人得對懲處程度陳述意見,並列入懲處決定重要參考;決
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如經證實有
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六)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權責機關(
單位)依規定辦理懲處或執行有關事項。
(七)屬性工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
,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屬性騷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應
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八)申評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
暫緩調查及決議,不受前款結案期限之限制。
十四、申評會調查及評議原則如下:
(一)性騷擾事件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隱私及其他人
格法益。
(二)調查時,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
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性騷擾事件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
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四)申訴人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
,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對在性騷擾案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
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
當之差別待遇。
十五、涉及性騷法且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本署於性騷擾事件調查
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調解。
十六、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十一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
(二)同一事由經審議決定確定,或依第十二點規定撤回後,再提起申訴
。
(三)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屬性騷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有性騷法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不予受理情形
之一者,應即移送地方主管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十七、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權益;對其姓名或其
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
外,應予保密。
(二)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簽報
署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八、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審議人員,其本人為申訴人、被申
訴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
等內之姻親者,應自行迴避。屬性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應
自行迴避者,亦同。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處理、調
查或決議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載明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
申請迴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申評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處理、調查
或評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評
會命其迴避。
十九、申訴案件得依下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申訴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所稱之公務人員或為同法第一百零
二條所規定之準用對象者,如對申訴案件之決定有異議者,得於收
到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署向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二)申訴人非公務人員,如被申訴人為本署首長、本署未處理或不服本
署所為之調查或懲處結果者,得依性工法規定,逕向地方主管機關
提起申訴。
二十、屬性工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於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經申評會作出成立決定者,應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地方
主管機關。
屬性騷法規範之申訴案件,申評會調查結果,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
議,移送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依地方主管機關決定,如本署所屬人員所
為性騷擾行為屬實,本署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並予
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二十一、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評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
機構。
二十二、本署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執
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二十三、本署各級主管人員不得因所屬同仁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
不利之處分。違反者,視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二十四、被害人因執行職務遭受性騷擾致生法律訴訟,得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
輔助辦法規定,向本署申請涉訟輔助,並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
,給予公假。
二十五、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署
之委員出席會議時並得支領出席費。
二十六、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二十七、本要點未規範事項,依性騷擾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