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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自願性再生能源憑證試行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經標六字第1076001685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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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為推動自願性再

生能源憑證制度,以促進自願性使用再生能源市場及加速綠

色產業供應鏈形成,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下簡稱發電設備):指依再生能源

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定文件之

發電設備。

(三)再生能源憑證(以下簡稱憑證):指經標準檢驗局辦理發

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其憑證登載事

項包括再生能源類型、發電量及環境效益相關資訊。

(四)申請人:指再生能源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但採

用躉購制度者與抵換專案減量額度者除外。

三、申請核發憑證前之符合性評鑑程序如下:

(一)發電設備查核:申請人應依自願性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

申請作業程序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向標準檢驗局申請核發

符合指定標準之發電設備查核報告。

(二)發電量查證:申請人於完成前款發電設備查核後,再依自

願性再生能源發電量查證申請作業程序規定提出相關文件

,向標準檢驗局申請核發符合實際發電量之查證報告。

四、申請人於完成前點符合性評鑑程序後,即可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下列文件影本,向標準檢驗局申請核發憑證:

(一)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

件或身分證明文件。但申請人身分已向標準檢驗局登錄且

未有變更者,無需檢附。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報告。

(三)再生能源發電量查證報告。

(四)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技術文件。

前項文件,申請人應敘明與正本或現況相符並簽章,標

準檢驗局必要時得要求提出正本供查核。

五、憑證之申請案經審查符合者,發給憑證證書。

六、申請人登錄之基本資料或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或有其他影

響證書登錄事實者,除另有規定外,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

個月內檢具原證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向標準檢驗局申請變更

七、申請人於憑證證書有效期間內,應每季向標準檢驗局提出憑

證使用報告書,並回報憑證持有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