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為推動自願性再
生能源憑證制度,以促進自願性使用再生能源市場及加速綠
色產業供應鏈形成,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下簡稱發電設備):指依再生能源
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定文件之
發電設備。
(三)再生能源憑證(以下簡稱憑證):指經標準檢驗局辦理發
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其憑證登載事
項包括再生能源類型、發電量及環境效益相關資訊。
(四)申請人:指再生能源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但採
用躉購制度者與抵換專案減量額度者除外。
三、申請核發憑證前之符合性評鑑程序如下:
(一)發電設備查核:申請人應依自願性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
申請作業程序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向標準檢驗局申請核發
符合指定標準之發電設備查核報告。
(二)發電量查證:申請人於完成前款發電設備查核後,再依自
願性再生能源發電量查證申請作業程序規定提出相關文件
,向標準檢驗局申請核發符合實際發電量之查證報告。
四、申請人於完成前點符合性評鑑程序後,即可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下列文件影本,向標準檢驗局申請核發憑證:
(一)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
件或身分證明文件。但申請人身分已向標準檢驗局登錄且
未有變更者,無需檢附。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報告。
(三)再生能源發電量查證報告。
(四)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技術文件。
前項文件,申請人應敘明與正本或現況相符並簽章,標
準檢驗局必要時得要求提出正本供查核。
五、憑證之申請案經審查符合者,發給憑證證書。
六、申請人登錄之基本資料或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或有其他影
響證書登錄事實者,除另有規定外,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
個月內檢具原證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向標準檢驗局申請變更
。
七、申請人於憑證證書有效期間內,應每季向標準檢驗局提出憑
證使用報告書,並回報憑證持有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