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各檢查人員依據指定能源用戶使用蒸汽鍋爐應遵行之節約能源規
定(以下簡稱本規定)執行現場檢查工作有統一之作業標準,特訂定
本要點。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混燒:指將木材、木屑、樹皮、淤渣、黑液、廢棄輪胎、其他都市
及產業廢棄物或經經濟部指定者(以下合稱可燃物),與煤炭、燃
料油或天然氣(以下合稱化石燃料)以下列方式進行燃燒:
1.摻混後送入鍋爐燃燒室燃燒。
2.交替於鍋爐燃燒室燃燒。
(二)穩定運轉狀態:指固定燃料及空氣供給量使空氣比及排氣溫度維持
在穩態(steady state),且無產生吹灰、安全閥跳脫等影響因子
之情形。
三、為執行蒸汽鍋爐空氣比及排氣溫度之現場檢查,檢查人員每年應定期
校正檢測儀器,其中含氧體積濃度檢測儀器器差值應小於零點一氧氣
體積百分濃度、溫度檢測儀器器差值應小於讀值百分之一,且出具校
正報告之檢驗室須通過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
四、檢查人員應依下列流程執行現場檢查工作:
(一)檢查前應備文件及準備工作:
1.檢查人員名單與其識別證件。
2.本規定、本要點及相關法規。
3.檢查紀錄單(附件一)及舉發通知書(附件二)。
4.數位照相機或數位攝錄影機。
5.鍋爐排氣含氧體積濃度檢測儀器、排氣溫度檢測儀器及其校正合
格報告。
(二)現場檢查作業程序:
1.進入能源用戶檢查時,應先出示識別證件,如設有門禁管制,應
配合辦理換證事宜。
2.請受檢能源用戶負責主管、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協助確認檢查紀
錄單登載之受檢能源用戶資訊是否正確。
3.如受檢能源用戶聲明其使用蒸汽鍋爐具備本規定第二點各款但書
暨排除本規定適用情形,應要求受檢能源用戶提供證明文件,經
現場確認及拍照存證,並填具檢查紀錄單後結束檢查。其中有關
本規定第二點但書第二款或第八款之認定,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
(1)蒸汽鍋爐以百分之十四以上熱值比率之可燃物混燒化石燃料。
其熱值比率,應依據受檢能源用戶提出各種燃料熱值之證明文
件,將其連續十二個月期間內(自能源用戶受檢日期起算)操
作該蒸汽鍋爐之各種燃料使用量乘以該燃料熱值,分別計算各
種燃料入熱量及年度總入熱量(各種燃料入熱量之總和)後,
以可燃物入熱量除以年度總入熱量所得比率計算之。
(2)蒸汽鍋爐操作狀態應與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
操作許可證記載事項相符。
4.於出示檢測儀器校正證明後,量測蒸汽鍋爐之空氣比及排氣溫度
,其中空氣比依測得之排氣含氧體積濃度換算之。
5.將檢查結果填寫於檢查紀錄單及蒸汽鍋爐空氣比及排氣溫度紀錄
單。
(三)量測方法:有關前款蒸汽鍋爐之空氣比及排氣溫度之量測,經受檢
能源用戶宣告其蒸汽鍋爐系統已達穩定運轉狀態後,即行量測蒸汽
鍋爐之空氣比及排氣溫度,以每隔十分鐘記錄一次、至少連續記錄
三十分鐘期間之穩定運轉資料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記錄期間至六
十分鐘,並以記錄資料之算術平均值作為檢查結果。
(四)量測結果之處理:
1.量測結果未超過本規定上限值時,檢查紀錄單經請受檢能源用戶
負責主管、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簽名或蓋章後,甲聯(存根聯)
留存主管機關備查、乙聯(通知聯)交予受檢能源用戶後,結束
檢查。
2.量測結果超過本規定上限值時,應採取下列措施:
(1)對檢測儀器顯示數值照相或錄影。
(2)填寫舉發通知書載明違反事實,併同檢查紀錄單經請受檢能源
用戶負責主管、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簽名或蓋章後,甲聯(存
根聯)留存主管機關備查、乙聯(通知聯)交予受檢能源用戶
後,結束檢查;受檢能源用戶拒絕簽名或蓋章時,應於舉發通
知書附記之。
(3)主管機關另派員對於受檢能源用戶使用蒸汽鍋爐實施複查。
五、現場檢查後續處理:
(一)告發文件之送達:
1.受檢能源用戶負責主管、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拒收舉發通知書時
,檢查人員應於檢查紀錄單及舉發通知書中註明,並將舉發通知
書交由主管機關自行送達或郵政機關送達。
2.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能源用戶,檢查人員應於檢查紀錄
單及舉發通知書中註明,並將舉發通知書交由主管機關自行送達
或郵政機關送達。
(二)複查結果之處理:
1.能源用戶經主管機關派員複查結果合格時,以填具之檢查紀錄單
及複查案件解除列管單(附件三),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辦
理銷案並存查建檔。
2.能源用戶經主管機關派員複查仍不符合規定者,檢查人員應填具
檢查紀錄單並開立舉發通知書予該能源用戶,另由主管機關製作
執行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裁處書(附件四),併附能源用戶違反
事實之事證相片後予以裁罰,並再限期命其改善或更新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