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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申請採取礦物許可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經務字第1060460004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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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採取礦物申請
    案件之審查,依礦業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內,因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從事非營利之採
    取礦物,每次許可期間不得超過一年,申請採取面積不得超過二公頃
    ;其許可總量寶石及玉礦以三十公斤,其他礦種以十立方公尺為限。


三、申請採取礦物之許可者,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並檢附下列書件,
    向本部為之:
(一)申請人之原住民或部落公法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採取礦物地點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申請採取地點如位在礦區內,應取得該礦業權者之書面同意。
(四)申請採取地點如為私人土地,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之書面同意;土地為公有者,應經該土地管理機關核准或許可。
(五)水土保持法令規定之核准文件。
(六)採取礦物位置圖三份,需附比例尺並於標題書明申請地土地標示、
      礦物種類、申請人姓名及住所,採取礦物地點應予框線並著色標出
      。
(七)現地附日期之照片。
    前項應檢附之書件不齊全,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
    ,不予受理;不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不予許可。
    本部應將許可採取礦物之位置圖蓋印留存,於核發採取礦物之許可時
    ,轉發採取人及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各一份。


四、以詐欺取得依本要點核發之採取礦物許可,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
    本部應撤銷其採取礦物之許可。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採取礦物之許可:
(一)採取人喪失原住民或部落公法人身分。
(二)採取礦物之地點,經變更為非原住民族地區。
(三)採取人未依許可之數量採取礦物。
(四)採取人經許可採取礦物後為非許可之用途。
    前項各款情形之事實認定,本部得徵詢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或其他
    相關主管機關意見後為之。
    本部核發採取礦物之許可時,應附記第一項規定,作為該許可處分之
    附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