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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駐外單位協查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經貿字第1040350185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國際貿易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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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規範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駐外單位協助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
    稱關務署)所屬各關(以下簡稱各關)調查貨物原產地之權責及建立
    合理行政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調查貨物原產地案件,應由關務署駐外人員依權責逕行辦理,惟須調
    查之產地無關務署派駐人員且非屬關務署駐外人員所轄管,始得請求
    本部駐外單位協查。


三、協查貨物原產地案件,各關應以機關正式公函,透過電子交換或紙本
    快遞送請本部駐外單位協查,並副知本部;同一案件之後續補充請求
    協查,亦同。


四、各關送請協查貨物原產地時,應填具「海關送請經濟部駐外單位協查
    項目表」,並於表內敘明送查理由、具體應協查事項及檢附相關事證
    。
    前項送查資料,如有文件缺漏、送查理由敘述籠統或協查目標不明確
    之情形,各關應於接獲本部駐外單位通知日起二十日內補齊相關文件
    及補充說明;未於期限內辦理者,本部駐外單位應就現有文件進行協
    查。


五、本部駐外單位協查貨物原產地案件,以書面協查為原則,不含文書及
    其內容真偽之認定。但情形特殊者,各關應敘明具體理由,請求協助
    實地訪視。


六、本部駐外單位協助實地訪視時,如有違反當地法令或有人身安全顧慮
    之虞致執行困難者,得敘明理由,通知函查機關不予實地訪視。


七、本部駐外單位因協查貨物原產地案件或協助執行實地訪視所需之交通
    費、住宿費、膳食費、保險費及其他支出,得核實檢具相關單據向原
    函查機關報支。


八、本部駐外單位協查之資訊僅供原產地認定之參考,各關應本於職權逕
    依既有事證認定原產地。


九、為加強資訊分享及提升協查效率,協查貨物原產地案件,各關應於關
    務署「海關海運通關系統」之「送駐外單位協查產地作業系統」登錄
    建檔,並落實執行,以供後續送查案件之參考。


十、各關送請本部駐外單位協查貨物原產地前,應先自前述系統查詢是否
    有本部駐外單位查復案例可資參考。如已有查復案例而仍擬再送請協
    查時,應於「海關送請經濟部駐外單位協查項目表」之送查理由欄內
    ,敘明重大新事實、新證據等理由,依第三點規定送請協查。


十一、關務署應彙總各關送請駐外單位協查貨物原產地案件處理結果並做
      成統計表,成立緝案之案件應另填具「海關送請經濟部駐外單位協
      查產地案件回報單」,並將統計表及回報單每季函送本部及本部駐
      外單位,作為資訊分享之參考。


十二、本部駐外單位於協查過程中遭遇廠商或其他人士之關說、威脅或施
      壓等情事,應立即函報本部及函查機關,必要時並得暫停協查。


十三、各關對協查貨物原產地案件,應嚴格恪遵保密規定,不得洩漏駐外
      單位承辦人員、處理進度及協查結果等相關資料。
      本部駐外單位如發現洩密情事,應立即主動回報,由本部函送關務
      署依法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