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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工業局一百零五年度補助地方政府及民間開發工業區全面提升環保公共設施效能計畫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工地字第10501057312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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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全面提升地方政府及民間開發工業
    區污水處理相關環保公共設施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對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個別或聯合民間機構向本局提出
    申請。


三、受理期間:申請單位應於本局公告之期限內提出申請改善計畫書,逾
    期不受理。


四、本計畫補助經費為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玖仟元;預算期間自公告日起
    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五、申請條件如下:
(一)受補助之工業區需經核定編定完成達十五年以上,且生產營運中之
      設廠面積達該工業區總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但如生產營運中之
      設廠面積達五十公頃以上或生產營運中之廠商家數達一百家以上者
      ,得不受設廠率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限制。另設置滿二十年以上
      工業區將列為優先補助對象。
(二)前項編定工業區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
      業人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區。


六、補助款使用範圍
    以提升工業區環保公共設施之智慧化管理應用為主,如工業區水質監
    測(視)系統、老舊污水處理設施及管線更新汰換等設施透過加值應
    用提升行政管理效能。


七、總補助工業區處數以本計畫經費執行完畢為限。


八、補助原則如下:
(一)每處工業區依其性質及經費來源等,給予不同補助比例,且累計補
      助金額以不超過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則。
(二)編定工業區依法須成立管理機構且其管理維護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編列公務或基金預算支應者,補助比率最高百分之三十;其
      餘者補助比率最高百分之七十。
(三)計畫自籌款得由申請單位公務預算搭配其他行政機關或民間單位自
      籌經費。


九、申請改善計畫書以三十五頁為限,並應以 A4 直式橫書(由左至右)
    製作,封面應寫計畫名稱、申請單位、日期,內頁標明章節目錄(含
    圖表及附錄目錄)、章節名稱、頁碼,雙面印刷,左邊膠裝,一式十
    五份。


十、改善計畫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業區開發背景及發展推動:含計畫緣起、園區設置法令依據、計
      畫內容(應與環保公共設施相關,並針對該設施對環境帶來之效益
      ,如廢水收集效能、廢水監控率等)及先期規劃等,以展現計畫執
      行效益。
(二)環保設施設置規劃:應針對環保公共設施帶來環境保護之可量化或
      不可量化之效益進行規劃,以展現環境保護效益。
(三)智慧化管理應用:如環保設施維運相關資料篩分擷取加值應用,數
      據資料回饋本局、數據延伸應用、環保設施智慧化大數據管理、遠
      端監控管理及維運管理等設施應用。
(四)經費及期程規劃:應針對促進經濟效益或降低風險帶來之可量化及
      不可量化之效益規劃、自籌經費來源說明及財務效益評估,以展現
      財務效益。
(五)預期效益:含對於工業區經濟效益、居民就業、環境保護及承受水
      體水質前後差異分析對照表之綜合評估分析。


十一、本局為審查申請案得設評選小組,其成員計七人,由本局副局長擔
      任召集人,綜理評選審查事宜,其餘成員除由本局指派一員擔任外
      ,另邀請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內政部營建署代表
      各一人,及二位外聘專家、學者擔任之。
      評選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或因故出缺
      時,由小組成員相互推派。


十二、評選小組就申請案件召開評選會議,評選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
      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十三、申請單位出席評選會議至多五人,並就各申請案準備十五份簡報資
      料及指派代表進行十五分鐘簡報。委員提問後,採統問統答方式進
      行,答詢時間為十分鐘。


十四、評選會議之評比項目及權重如下:
  (一)工業區開發背景及發展推動(百分之十五)。
  (二)環保設施設置規劃(百分之二十)。
  (三)智慧化管理應用(百分之三十)。
  (四)經費及期程規劃(百分之二十)。
  (五)預期效益(百分之十五)。


十五、優先補助對象及補助款由評選會議決定,總得分達七十分以上未列
      優先補助對象者,得依序列為候補名單,如優先補助對象因故無法
      執行計畫,則由候補名單依序遞補。


十六、本局於評選會議結束後公告評選結果,並通知各申請單位。受補助
      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依核配補助金額及評
      選會議結論提送修正改善計畫書至本局核定,並辦理契約書簽訂事
      宜;未依期限或評選會議結論辦理者,得取消其補助資格。


十七、為確保環保公共設施效能提升,計畫應由受補助直轄市、縣(市)
      政府負責執行,以有效掌控工作執行進度,達到計畫預期成效。如
      補助設置監測(視)系統,設備規格需符合環保署公告法規規範(
      如: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附件三-水質自動監測設
      施及攝錄影監視設施設置、相對誤差測試查核規定)。


十八、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工作完成之次日起一週內提送
      期末報告至本局。期末報告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概述說明(須包含計畫內容概述、工作項目說明等)。
  (二)工項執行進度(須包含預定執行進度、目前執行進度、總進度等
        )。
  (三)經費支用情形(須包含各工作項目經費及動支情形等;若為期末
        報告應另說明剩餘款數額)。
  (四)異常現象說明(須針對計畫之執行有異於原核定計畫內容者提出
        說明)。
  (五)工作成果(期末報告須檢附系統畫面之照片或智慧化管理成果展
        現)。
  (六)計畫採購情形(期末報告均須檢附核定補助計畫中所有採購之決
        標單或決標紀錄。)


十九、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確實依本局核定計畫執行;計畫
      內容如需變更,應先送本局審查通過後,方可執行;如有追加經費
      者,其追加部分應自行負擔;如有刪減經費者,應按比率繳回本局
      指定帳戶。


二十、本補助預算遭刪除時,該申請計畫不予補助;遭刪減時,本局得視
      各補助案件情形調整補助金額,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
      自行增加自籌款額度因應或調減計畫內容送本局核定後執行。


二十一、各補助案以稽核一次為原則,於各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
        府提送期末報告至本局後擇日進行。必要時本局得增加稽核次數
        ,且受補助單位必需配合辦理。


二十二、本局應於稽核日前七日通知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稽核
        行程表,並由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安排當日稽核
        事宜。


二十三、稽核內容:
    (一)工程文件
          1.設計單位:設計預算書(含變更設計)、細部設計圖說(含
            變更設計)、施工規範及相關文件。
          2.監造單位:
         (1)監造組織、監造計畫內容、監工日報填寫、施工進度監督
              之文件紀錄。
         (2)進度控制及界面協調之文件紀錄。
         (3)變更設計、工期展延、品質稽核、施工廠商文件審查紀錄
              。
         (4)材料設備與施工抽(查)驗紀錄、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缺
              失改善追蹤管制及文件紀錄。
          3.施工廠商:
         (1)品管組織、工程保險、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安全衛生管
              理計畫、交通維持計畫與剩餘土方處理計畫。
         (2)材料施工檢驗、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
              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
         (3)施工進度管理、趕工計畫、施工日誌、月報填寫、專任工
              程人員督導之文件紀錄。
         (4)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工程剩餘土石方之執行情
              形及紀錄。
         (5)監測(視)系統需額外提供建置相對位置圖面、財務採購
              儀器設備數量型號查驗紀錄、財務採購功能查驗紀錄表等
              各項文件。
    (二)一般工程及監測(視)系統建置之品質:
          1.由稽核小組選定檢查點,進行品質查驗。
          2.監測(視)系統需額外針對採購之儀器及其功能查驗,查驗
            結果亦需符合環保署公告之管理規範及方法(如:水污染防
            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環檢所公告之標準方法等),
            另務必保留線路、管孔及訊號傳輸空間,並應測試連線至本
            局環境保護中心。


二十四、稽核當日如無發現重大明顯缺失或需限期改善之事項者,得由本
        局裁示期末報告稽核合格,並作成紀錄做為撥款依據;如本局認
        為期末報告尚有缺失需改善者,應詳加紀錄缺失內容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亦未申請展延並提報本局者,視為不合格。


二十五、依前點申請展延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限最長以不逾三週為原則,
        展延期限內未完成改善者,視為不合格。


二十六、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自籌款及本局核配之補助款
        一併納入預算。自籌款來源為民間資金者,應檢具相關納入公庫
        證明。


二十七、補助經費依執行進度分二期撥付至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
        之公庫帳戶:
    (一)第一期款於本局核定補助計畫後,憑受補助直轄市、縣(市)
          政府提出之「納入預算證明」、「民間自籌款納入公庫證明」
          、「機關採購決標公告文件」、「收據」,經本局審核同意後
          ,撥付補助經費之百分之三十。
    (二)第二期款於期末稽核合格後,憑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
          提出之「收據」、「結算及費用支用表」,經本局審核同意後
          ,按實際結算金額扣除自籌款分擔比率金額及第一期款金額後
          撥付,但不超過補助上限金額之百分之七十。
    (三)經本局計算已撥付之第一期及自籌款分擔比率金額已逾實際結
          算金額者,其結餘款應按比例繳回本局指定帳戶。
    (四)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未於預定完成日之次日起二週內
          提送期末報告者,本局得不予撥付第二期款。
    (五)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後請領之各期補助款,本局得俟本計畫預算保留申請經
          行政院核定後撥付;倘本計畫預算保留申請未奉准,本局得不
          予撥付保留款項。


二十八、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執行之工作,如經本局查核建置
        或施作項目與原核定計畫內容不符,該不符項目不予補助。


二十九、經費支用應依計畫實際執行進度按補助款與自籌款分擔比率撥付
        支用,不得先行支用補助款或將補助款移作他用。


三十、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得撤銷其補助資格:
  (一)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未能配合各期撥款時程檢附「納
        入預算證明」、「民間自籌款納入公庫證明」、「機關採購決標
        公告文件」、「收據」、「執行進度及費用支用表」者,經本局
        通知改善仍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二)依第二十四點或第二十五點規定視為不合格者。
  (三)申請單位重複向其他行政機關申請補助,其實施範圍、工作項目
        、經費需求、計畫期程近似雷同者。
  (四)未依本局指定期限內提送契約或改善計畫書者。


三十一、經本局撤銷補助資格之案件,應停止撥付賸餘補助款,前已撥付
        之款項亦須限期繳回本局指定帳戶,逾期不繳回者,本局得追回
        補助款。


三十二、申請補助計畫,其執行內容應依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除工程規劃、設計與監造外,並由申請單位確實審查編列經
        費需求;如有不實,由實際執行單位負責。


三十三、申請單位應儘速配合指定專責單位及專人,負責統籌協調與列管
        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