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及八月底前公告轄內放流水與系統
再生水總量與其可供申請量及相關資訊。
第三條
開發單位興辦開發行為用水計畫之計畫用水量達每日二萬立方公尺以上者,用
水計畫中工業用水應使用至少百分之五十系統再生水。
前項開發行為所在直轄市、縣(市)或特定園區內之系統再生水供應條件不足
時,開發單位得採下列方式之一替代之:
一、取用廢(污)水放流或排放點後,未排入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
水,經處理再利用。
二、與同一自來水供應地區內之既有用水事業交換水源,以代替履行其使用系
統再生水之義務。
開發單位經評估前項替代方式仍無法補足第一項應使用系統再生水量時,經中
央主管機關審查其用水計畫之合理性後,得就其不足部分以其他方式替代之。
但用水計畫核定後,有新增開發之系統再生水,中央主管機關得令開發單位提
出修正用水計畫,增加使用系統再生水。
第四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八日修正發布,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施行前,
已核定之用水計畫,因變更開發行為致用水計畫之計畫用水量累計達每日二萬
立方公尺以上者,其擴增水量部分,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項核計每日應使用系統再生水量未達一千立方公尺者,得免使用系統再生水
。
第五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
規模者,指用水計畫之計畫用水量達每日二萬立方公尺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
查核實際用水量連續三年均未達各該年度核定用水量百分之七十且差異量達平
均每日三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符合前項規定之開發單位,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中央主
管機關得視其用水差異情形,調整或核減其用水計畫原核定之各年度至終期計
畫用水量,或於差異範圍內調整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前項調整使用系統再生水之一定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評估水源供應條件、產
業用水特性、開發單位節水成效、鄰近公共下水道系統及再生水廠建設情形及
其他相關因素,視個案情形審議決定之,其比率應低於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比
率。
第六條
依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三第六項規定提出之用水計畫,除既有用水需求外,有
新增或變更需擴增水量,致用水計畫之計畫用水量累計達每日二萬立方公尺以
上者,其擴增水量部分,依第四條規定辦理。
前項用水計畫之開發行為屬用水計畫審核管理辦法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開
發單位不具調度分配及管理基地內用水人權責時,區內個別用水人新增或變更
需擴增水量,致其個別用水計畫之計畫用水量累計達每日二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其擴增水量部分,由該個別用水人依第四條規定辦理。
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