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辦理應施檢驗旅行箱商品檢驗業務,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檢驗範圍:限檢驗具有輪子或拉桿之有邊框或固定形狀的旅行箱商品
。
三、檢驗方式:型式認可逐批檢驗或驗證登錄【型式試驗模式(模式二)
+ 符合型式聲明模式(模式三)】兩制度雙軌併行。
四、檢驗標準、檢驗項目及標示查核項目
(一)檢驗標準:國家標準 CNS 15331「袋、包及箱產品評估準則」。
(二)檢驗項目:
1.產品性能試驗:「落下試驗」、「裝載試驗」、「伸縮拉桿功能
試驗」及「行走試驗」。
2.材料品質(化性)試驗:須於技術文件中提出符合國家標準 CNS
15331 第 4.2 節之材料品質之相關確效證明文件(包括本體之
外殼、內襯、把手及拉桿把手等),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
簡稱本局)及其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審查。
(三)中文標示:所用文字應以正體中文為主,應查核標示事項包括:
1.商品名稱。
2.主要材質。
3.尺度及裝載重量。
4.製造日期(年、月)。
5.生產、製造商(委製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
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6.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或警告標示(如:使用後處理方式、保存方
法、清洗方式、遠離火源警告事項等)。
(四)商品檢驗標識:由報驗義務人依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之規定自行
印製檢驗標識,商品檢驗標識應於商品本體明顯處以標貼或掛牌方
式標示。
五、型式試驗之相關規定
(一)型式認定原則
1.同型式:以旅行箱箱本體使用之主要材質(同為硬質或同為軟質
)區分。
2.主型式:同型式中,材質最複雜、標示裝載重量(或尺寸)最大
及輪數最少之商品。
3.系列型式:主型式以外之其餘商品。
(二)型式試驗受理地點:本局基隆分局或臺中分局或本局認可之指定試
驗室。
(三)型式試驗項目:每一主型式商品皆進行「落下試驗」、「裝載試驗
」、「伸縮拉桿功能試驗」及「行走試驗」等產品性能試驗,系列
型式僅就不同部分進行試驗。
(四)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及測試樣品,送至型式試驗受理地
點提出申請型式試驗報告:
1.旅行箱商品型式分類表。
2.旅行箱商品彩色照片(請檢附前、後及側面之 4 吋×6 吋以上
彩色照片電子檔)。
3.中文標示樣張。
4.商品資訊描述說明。
5.樣品:應檢送主型式及系列型式之每種旅行箱樣品各一件,惟必
要時型式試驗受理單位得要求增加測試樣品。
(五)型式試驗費:依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或本局認可指定試驗室收費
規定計收。
六、型式認可逐批檢驗之相關規定
(一)採型式認可逐批檢驗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應先取得商品型式認可證
書,於商品進口或出廠前報請檢驗,於完成檢驗程序後,始得運出
廠場或輸入。
(二)商品型式認可證書申請受理地點:檢驗機關。
(三)申請核發商品型式認可證書:申請人依前點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後,
檢具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當之設立登
記文件影本、型式試驗報告及技術文件向檢驗機關申請核發。
(四)技術文件:
1.旅行箱商品型式分類表。
2.旅行箱商品之型式試驗報告。
3.符合 CNS 15331 第 4.2 節之材料品質之相關確效證明文件。
4.旅行箱商品彩色照片(請檢附前、後及側面之 4 吋×6 吋以上
彩色照片電子檔)。
5.中文標示樣張。
6.商品資訊描述說明。
(五)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審查期限:自檢驗機關受理申請案起十四個工作
天(等待補送資料之時間不計);另抽測樣品者,於樣品送達後加
計十四個工作天。
(六)取得商品型式認可證書者,商品檢驗標識由圖式及識別號碼(包括
字軌為「T」 及指定代碼)組成,其識別號碼,應緊鄰圖式之右方
或下方。
圖例:
(七)取得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之應施檢驗旅行箱,報驗時須以同型式為一
批報驗,同批報驗商品應為同一報驗義務人,報驗申請書應逐項填
寫同批報驗商品之材質與數量,並檢附型式認可證書(報驗義務人
非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之名義人時,應另檢具證書名義人授權文件)
,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檢驗機關不受理其報驗。
(八)檢驗機關確認報驗旅行箱商品已登錄於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中,同一
報驗申請書報驗之商品,以 20% 機率之隨機抽批實施取樣檢驗,
未抽中批採書面審查方式。抽中批之取樣檢驗,同一報驗申請書每
三項次隨機抽取一項次(不足三項次以三項次計,最少抽取一項次
,最多五項次),每一抽中項次隨機取樣一件進行檢驗、查核中文
標示及商品檢驗標識,必要時得增加查驗項次及取樣件數。
(九)抽中取樣檢驗之樣品任擇「落下試驗」、「裝載試驗」、「伸縮拉
桿功能試驗」、「行走試驗」其中一項進行檢驗。
(十)檢驗期限:樣品送達後十四個工作天(等待補送資料之時間不計)
;另抽測樣品者,於樣品送達後加計十四個工作天。
(十一)商品經原受理報驗之檢驗機關同意先行放行者,報驗義務人應於
完成貨物運送存置等相關作業後,通知檢驗機關至貨物儲存地點
執行取樣及封存、查核商品檢驗標識及中文標示。檢驗機關應依
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取樣。
(十二)抽中批如檢驗不合格者,檢驗機關應發給不合格通知書,報驗義
務人於接到通知書後十五日內,得申請免費複驗一次。重新報驗
除特殊情況者,以一次為限,檢驗合格項次得辦理分割放行;檢
驗不合格者應依據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辦理下列相關事宜:
1.檢驗不合格項次商品,依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規定辦理退
運、銷毀、監督改善或申請重新報驗等必要處置。
2.檢驗不合格之商品,採退運者,報驗義務人應於退運後檢附財
政部關務署復運出口報單等相關文件於三個月內向原受理檢驗
機關銷案,原受理檢驗機關核對報驗義務人於財政部關務署線
上退運資料符合後銷案。
3.檢驗不合格之商品,採銷毀者,報驗義務人應檢附商品檢驗不
合格通知書、進口報單(國內產製者免附)及銷毀計畫逕向原
受理檢驗機關申請,該檢驗機關應派員監督銷毀。
4.不合格項次採改善後併同其他未抽中項次商品辦理重新報驗者
,報驗義務人應檢附商品檢驗不合格通知書、進口報單(國內
產製者免附)及具確效證明之改善計畫,填具申請書向本局申
請。經本局同意後,報驗義務人應備齊重新報驗核准函、監督
不合格商品改善紀錄、商品檢驗不合格通知書及進口報單,逕
向原受理檢驗機關辦理重新報驗事宜。
5.不合格項次採銷毀或退運,其他未抽中項次商品擬辦理重新報
驗者,報驗義務人應檢附商品檢驗不合格通知書及進口報單(
國內產製者免附),填具申請書向本局申請。經本局同意後,
報驗義務人應備齊重新報驗核准函、商品檢驗不合格通知書、
進口報單及監督不合格商品銷毀紀錄或復運出口報單,逕向原
受理檢驗機關辦理重新報驗事宜。
6.檢驗不合格之重新報驗案件,經監督改善項次之重新報驗商品
屬必抽檢驗項次,其餘項次依第八款取樣檢驗,未抽中批採書
面審查方式;重新報驗檢驗不合格部分,報驗義務人須併同未
抽中部分辦理退運或銷毀。
(十三)抽中批取樣檢驗,不符合檢驗規定者,則同一報驗義務人之產品
須經連續三批三倍數量取樣檢驗合格後,始恢復每批20%機率之
隨機抽批取樣檢驗。
七、驗證登錄之相關規定
(一)採驗證登錄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進口或出廠前取得商品驗
證登錄證書,於完成檢驗程序後,始得運出廠場或輸入。
(二)申請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申請人依第五點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後
,檢具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當之設立
登記文件影本、符合性評鑑文件(符合型式聲明書)及前點第四款
規定之技術文件向檢驗機關申請核發。
(三)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審查期限:自檢驗機關受理申請案起十四個工作
天(等待補送資料之時間不計);另抽測樣品者,於樣品送達後加
計十四個工作天。
(四)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者,商品檢驗標識由圖式及識別號碼(包括
字軌為「R」 及指定代碼)組成,其識別號碼應緊鄰圖式之右方或
下方。
圖例:
八、如接獲檢舉、經由市場監督或於相關管道得知訊息,對報驗商品符合
檢驗標準之一致性有懷疑時,檢驗機關得逕行查核或取樣檢驗。凡於
市場購樣檢驗發現不符合檢驗標準之商品時,則依規定廢止繫案商品
之商品型式認可或商品驗證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