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維護公共安全,於礦災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
時,依據災害防救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提供相關技術、器材、設備,
以支援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達成救助及搶險之任務,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啟動支援機制:
(一)於災害發生,本部評估需要支援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時。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認有災害發生或災害發生之虞時,向本部
提出相關支援協助時。
三、礦災災害支援,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本部為因應災害處理,主動聯繫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提供支援
協助。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向本部提出支援協助申請時,本部立即採取因
應處理事宜。
(三)需本部派遣專業人員赴現場支援協助時,即協調聯繫相關專業人員參
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處理救災及派員參與協調事宜。
前項程序於本部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時,由該中心辦理;尚未成立時,
由本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辦理。
四、本部對礦災災害之區域,得提供下列支援:
(一)依據災害現場資訊,礦災現場礦場採掘面、地下坑道路線、礦場相關
管線、輸(配)電線路設備資料之提供。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變搶救諮詢及決策支援建議之提供。
(三)彙整可支援之設備、器材及鄰近礦場開挖工程機具及車輛資料,即時
提供並協調調度與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