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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共下水道系統污水或放流水無償供應之一定期間及計費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經水字第1050460389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水利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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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一定期間,指自本準則發布日起十年。但中央主
管機關得視水源供需條件、再生水開發利用情形、產業發展及用水需求條
件,公告延長之。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屆滿後,向再生水經營業及供自行
使用者徵收公共下水道系統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於一定期間屆滿一年前依規費法訂定之。
前項使用費之徵收,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屆滿時,
視城市與區域經濟發展情勢、水源供需條件、轄內再生水開發案執行情況
及財務狀況,免徵或減徵。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所稱為提供該水源所增加之建設、營運或其他必
要費用如下:
一、建設費用:指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設施(含設備)費用。
二、營運費用:指因前款增加之電費、人事費、土地租金或使用費及其他
    操作維護費用。
三、其他必要費用:指土地取得費用及依個案性質所需之必要費用。
前項費用,應扣除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補助,並得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次或分次收取全部或一部。


第 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