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基層員工:指全時工時員工之月平均經常性薪資、部分工時員工按月計酬
之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或按日(時)計酬薪資未逾一定金額,且與中小企業
簽訂不定期契約之本國籍員工。
二、經常性薪資:指按月給付之本薪、固定額度之津貼及獎金;如以實物方式
給付,應按實價折值計入。
三、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指該年度給付基層員工之月平均經常性薪資。計算公
式如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該年度基層員工經常性薪資給付及按日(時
)給付薪資總額/該年度每月基層員工人數合計數。但計算該年度平均薪
資給付水準時,應排除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當年
度增僱二十四歲以下或六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基層員工之人數及因增僱所支
付之薪資金額。
前項第一款所稱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布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結果,每年公告之。
第三條
中小企業符合本辦法規定調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者,得
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就非因法定最低工資調整而增加
支付本國籍基層員工經常性薪資金額或按日(時)計酬薪資部分,加成百分之
七十五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前項法定最低工資,於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依最低工資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
告實施最低工資前,依原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計算。
第四條
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中小企業,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依法辦理公司或有限合夥登記並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之事業
。
二、當年度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應高於前一年度平均薪資給付水準。
第五條
中小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
一、屬經營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之行業。
二、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於最近三年內有欠繳已確定應納稅
捐情事。
三、最近三年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
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
四、當年度及前一年度有變相減薪及未實質加薪之情事。
中小企業無前項規定情形,應以切結書聲明之。
第六條
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中小企業,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下列文件,送請中小企業所在
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加成減除之數額;於當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前未依規定格式填報者,不得適用加成減除:
一、加薪員工之當年度與前一年度之薪資明細資料。
二、加薪員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三、申請適用之當年度與前一年度之基層員工薪資所得彙總表。
四、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切結書。
五、其他足資證明符合本辦法適用要件之相關證明文件。
本辦法發布前,中小企業已依規定期限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
,得自本辦法發布日起算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向中小企業所在地之稅捐稽
徵機關申請適用,逾期申請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一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中小企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填報之資料如有疏漏,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補
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七條
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中小企業,適用加成減除優惠之
薪資費用支出應扣除政府補助款,且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
中小企業因調高基層員工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所增加之薪資給付費用,如已適用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或其他租稅優惠措施,不得重複適用本辦法
之規定。
中小企業依本辦法規定得減除之金額,減除至當年度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
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零止。
中小企業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負數者,不得依本辦
法規定適用加成減除。
第八條
中小企業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加成減除之薪資金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虛報
情事者,依所得稅法有關逃漏稅處罰及稅捐稽徵法有關停止其享受租稅優惠待
遇之規定處理。
第九條
本辦法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