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案件,裁處量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
二、違反本條例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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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例條文內容 │違規次數或│處罰鍰額度│
│ │ │所生情事 │(單位:新│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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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第一次 │二十萬元 │
│三十六條│ 未報經查驗合格擅自開工├─────┼─────┤
│各款 │ 生產爆炸物者。 │第二次 │四十萬元 │
│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 │ 未經核准擅自設置營業分│第三次 │八十萬元 │
│ │ 處所者。 ├─────┼─────┤
│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販賣│第四次以上│一百萬元 │
│ │ 爆炸物予未取得爆炸物配│、未達四次│ │
│ │ 購證之對象者。 │而致生災害│ │
│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或爆炸物遺│ │
│ │ 二項規定,未報經查驗合│失、失竊者│ │
│ │ 格擅自開工或營業、未將│ │ │
│ │ 開工或營業日期分報主管│ │ │
│ │ 機關備查或未禁止出入之│ │ │
│ │ 員工及訪客擅將爆炸物攜│ │ │
│ │ 出或攜入廠(庫)區者。│ │ │
│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 │ │
│ │ 經核准擅自廢棄處理爆炸│ │ │
│ │ 物者。 │ │ │
│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 │ │
│ │ 經許可擅自轉讓或出借爆│ │ │
│ │ 炸物、未經核准即由販賣│ │ │
│ │ 業者收回或由購買者承購│ │ │
│ │ 賸餘或不再使用之爆炸物│ │ │
│ │ 者。 │ │ │
│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 │ │
│ │ 條所為之緊急措施處分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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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一、違反第十七條各款情形之│第一次 │六萬元 │
│三十七條│ 一、未以專人由專人押運├─────┼─────┤
│各款 │ 、未照核定路線或未照核│第二次 │十二萬元 │
│ │ 定時間運輸爆炸物者。 ├─────┼─────┤
│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第三次 │二十四萬元│
│ │ 情形之一或未經由爆破專├─────┼─────┤
│ │ 業訓練之人員使用爆炸物│第四次以上│三十萬元 │
│ │ 者。 │、未達四次│ │
│ │三、未依第十九條規定儲存、│而致生災害│ │
│ │ 暫時存放或指定專人看管│或爆炸物遺│ │
│ │ 爆炸物者。 │失、失竊者│ │
│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火│ │ │
│ │ 藥庫及看守房,並派駐專│ │ │
│ │ 人或輪值人員者。 │ │ │
│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 │ │
│ │ 第二項規定,未經勘查核│ │ │
│ │ 准擅自設置或變更火藥庫│ │ │
│ │ 或未取得登記證擅自使用│ │ │
│ │ 火藥庫者。 │ │ │
│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於│ │ │
│ │ 爆炸物製造廠、火藥庫或│ │ │
│ │ 使用場所吸菸、使用火源│ │ │
│ │ 、擅自攜入易燃性或著火│ │ │
│ │ 性物質者。 │ │ │
│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遇│ │ │
│ │ 爆炸物發生災害或有災害│ │ │
│ │ 發生之虞,未立即採取必│ │ │
│ │ 要應急、救護措施或未速│ │ │
│ │ 報主管機關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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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第一次 │一萬元 │
│三十八條│ 經核准擅將爆炸物寄存於├─────┼─────┤
│各款 │ 他人之火藥庫者。 │第二次 │二萬元 │
│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 │ 定置爆炸物管理員負責辦│第三次 │四萬元 │
│ │ 理規定之事項者。 ├─────┼─────┤
│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第四次以上│五萬元 │
│ │ 條第二項規定撤換爆炸物│、未達四次│ │
│ │ 管理員之處分者。 │而致生災害│ │
│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關於爆炸│或爆炸物遺│ │
│ │ 物管理員之指定代理、暫│失、失竊者│ │
│ │ 代職務、接替或報主管機│ │ │
│ │ 關核備之規定者。 │ │ │
│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關於爆炸│ │ │
│ │ 物之包裝規定或與其他物│ │ │
│ │ 品混合包裝者。 │ │ │
│ │六、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爆炸│ │ │
│ │ 物失竊或遺失未於二十四│ │ │
│ │ 小時內向主管機關陳報者│ │ │
│ │ 。 │ │ │
│ │七、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備置│ │ │
│ │ 爆炸物簿冊及登記、保存│ │ │
│ │ 登記紀錄、將爆炸物產銷│ │ │
│ │ 或消耗數量向主管機關報│ │ │
│ │ 備者。 │ │ │
│ │八、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 │ │
│ │ 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 │ │
│ │ 管機關所為之檢查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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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裁量方式│
│ │ 應分別計算。 │
│ │二、當次違規情事發生日距前次違規情事發生日逾三年者│
│ │ ,視為第一次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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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爆炸物使用單位為開採所屬礦場或承攬之工程,需使用爆炸物而設置
或寄存火藥庫者,以火藥庫登記單位分別認定行為主體;同一礦場或
工程使用之爆炸物同時存放於二座以上火藥庫者,以同一行為主體認
定。
四、主管機關裁處量罰依第二點規定辦理外,得審酌綜合以下要素,敘明
其理由,於法定罰鍰範圍內,酌定罰鍰額度:
(一)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二)受裁處者之資力。
(三)違法者就主管機關調查違規情事之配合度及辦理改善或補救措施之
積極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