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有限合夥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有限合夥登記之申請書及文件,得以經電子簽章簽署之電子文件並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請。
前項電子簽章,於有限合夥、公司,限以經濟部工商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工商
憑證為之;於自然人,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
第三條
有限合夥之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其申
請有限合夥各類登記事項,應附具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
第四條
有限合夥之登記,應由有限合夥代表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
主管機關申請;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加具委託書。
第五條
有限合夥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有限合夥契約書。
三、普通合夥人及有限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證明文件。公司為普通合
夥人時,依本法第八條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之證明文件。
四、有限合夥代表人,應檢附選任代表人之普通合夥人同意書。
五、出資額證明文件。普通合夥人以信用或其他利益出資者,應記載其占有限
合夥出資總額之比例,並不得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比例。出資額或合
夥人人數達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或人數者,除全數現金出資外,應於申
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免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其出資額證明文件準用會計師查核簽證有限合夥登記
出資額辦法第三條至第八條規定之文件,必要時,並得參考專家意見。
六、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權狀、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
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
;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有限合夥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代之。
第六條
有限合夥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並視申請變更事項之類別,檢具
下列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一、代表人變更: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應附具普通合夥人之同意書或有
限合夥契約書。
二、合夥人變更: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人之同意書、有限合夥契約書
或其他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退夥事由之證明文件。有限合夥人死
亡者,得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或其他辦妥繼承之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申
請變更登記。
三、出資額變更:有限合夥契約書、出資額證明文件,普通合夥人以信用或其
他利益出資者,應記載其占有限合夥出資總額之比例,並不得超過主管機
關公告之一定比例。出資額或合夥人人數達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或人數
者,除全數現金出資外,應於申請變更登記時,檢送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
件;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其出資額證明文件準用會計師查核簽證有限
合夥登記出資額辦法第三條至第八條規定之文件,必要時,並得參考專家
意見。
四、所在地變更: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有限合夥者,
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
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
得以有限合夥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代之,並應附合夥人之同意書或
有限合夥契約書。
五、出資額轉讓:轉讓契約書,並應附合夥人之同意書或有限合夥契約書。
六、有限合夥名稱、所營業務及其他變更事項之登記: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
並應附合夥人之同意書或有限合夥契約書。
第七條
有限合夥暫停營業,應檢具申請書,並應檢具普通合夥人之同意書,申請停業
登記。
有限合夥辦理復業登記時準用前項規定。
有限合夥設立登記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該期限內檢具申請書
申請延展開業登記。
第八條
有限合夥解散,應檢具申請書,及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解散事由之證明
文件,申請解散登記。
第九條
有限合夥申請經理人之任免,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任免或變更之登記:
一、申請書。
二、經理人任免有關之證明文件。
三、經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第十條
有限合夥分支機構之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委任分支機構經理人之證明文件及經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有限合夥者,應附具所有權
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
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有限合夥
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代之。
有限合夥分支機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一、申請書。
二、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
有限合夥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應檢具申請書,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申請
分支機構廢止之登記。
第十一條
外國有限合夥分支機構之登記,應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
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主管機關申請;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加具委託書。
第十二條
外國有限合夥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有限合夥資格證明文件。
三、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指派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四、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經理人指派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證明文件。
六、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權狀、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
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
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有限合夥或其分支機構與所有權人簽訂之
租賃契約代之。
外國有限合夥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增設分支機構之登記,應檢具前項第一款、
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文件。
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申請變更登記:
一、申請書。
二、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
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其在中華民國
境內營運資金證明文件,準用會計師查核簽證有限合夥登記出資額辦法第十六
條規定之文件,必要時,並得參考專家意見。
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終止營業者,應檢具申請書,並應檢具
外國有限合夥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申請分支機構廢止之登記。其終止在
中華民國境內全部分支機構之營業者,並應辦理解散登記。
第十三條
因行政區域之調整或門牌改編致有限合夥所在地、負責人或合夥人地址變動者
,應檢具門牌整編或改編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申請更正以登記事項文字錯誤或遺漏者為限;其涉及登記內容者,應申請變更
登記。
第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之文件,除申請書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應為正本外,餘得以影本為
之。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檢附正本。
本辦法規定之外國有限合夥應提供之外文證明文件,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通知
申請人須經驗證、公證或認證程序,或檢附中譯本。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定登記事項之期限,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登記。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