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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2:3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申請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能技字第10404015571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能源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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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能源局為利業者提早辦理離岸風力發電開發準備作業,受理場
    址規劃申請案,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能源局。


三、申請離岸風力發電場址規劃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電業法取得電業執照之電業,其自有資金比例應占總投資額比率
      百分之五以上。
(二)申請籌設電業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並應先在國內成立發電業籌備
      處,其籌備處或發起人之一自有資金比例應占總投資額比率百分之
      五以上。
    申請人之自有資金,除依前項規定外,並應累計下列情形:
(一)業經本要點備查之申請案,其依前項規定之自有資金應占其總投資
      額之比例。
(二)經核准再生能源發電廠之各階段自有資金應占其總投資額之比例。
    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之總投資額,應以其申請當年度公告之風力發電
    離岸系統躉購費率每瓩裝置容量期初設置成本乘以申請總設置容量定
    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自有資金,其相關財力證明文件如下:
(一)申請人為電業者,應檢附該電業之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
(二)申請人為籌備處者,如係以籌備處之財力為證明,應檢附銀行出具
      之存款證明;如係以籌備處發起人之財力為證明,應視該發起人為
      公司或自然人(行號),檢附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或銀行出具之存
      款證明。


四、單一申請案設置規劃不得小於十萬瓩,每平方公里不得小於五千瓩。


五、離岸風力發電場址規劃之申請場址應以位於附件一所示之潛力場址內
    為原則;位於潛力場址外者,應提出適當原因說明。
    前項申請場址之場址規劃,應符合附件二所定要求。


六、受理申請場址規劃期間自本要點發布日起三個月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申請人應於受理申請截止日下午五時以前,檢附第七點文件,親送或
    以郵遞(以送達證明所載時間為準)送達主管機關。


七、申請人提出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文件內容應符合附件三要求):
(一)離岸風力發電場址規劃備查申請表。
(二)電業或籌備處成立相關證明。
(三)自有資金之相關財力證明文件。
(四)風場位置圖。
(五)風力機組布設圖。
(六)資料利用同意書。
(七)切結書。
(八)飛航、雷達、軍事管制、禁限建、船舶安全、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
      區、漁業權及礦業權有關單位意見書。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八、主管機關應依申請文件送達日期之先後,進行資格、設置量及場址之
    形式審查。
    為辦理前項形式審查,於風力機基座中心與相鄰潛力場址邊界最短距
    離小於六倍葉輪直徑,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
    提出說明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申請人如有資格、設置量不符,或文件有疏漏、不全之情形,主管機
    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全者,應不予受理。
    符合形式審查之申請案,由主管機關予以備查並通知申請人。


九、於同一場址內有二件以上之申請案時,主管機關得同時或先後予以備
    查,並分別通知各申請人。
    前項申請人,以先取得通過或有條件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者
    ,得申請籌備創設登記備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公告日期在後或
    尚未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者,其備查失其效力。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公告日期在同一日時,以依本要點提出申請在
    先之第一項申請人,得申請籌備創設登記備案;後提出申請者,其備
    查失其效力。


十、申請人於取得通過或有條件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後,應於三
    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收受通知後,得予以申請人備查同意函並通知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


十一、申請案經主管機關予以備查或備查同意函後,因法令限制、環境影
      響評估結果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有變更原場址規劃
      面積之必要者,申請人得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場址面積之申請,並
      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變更之。
      場址規劃面積之變更,如將使設置量不符第四點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拒絕其變更申請。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備查及備查同意函失其效力,主管機關並得通
      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一)申請人未能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環保主
        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建議通過或有
        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
  (二)申請人未能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籌備創
        設登記備案。
  (三)籌備創設登記備案之設置規模小於十萬瓩,或每平方公里小於五
        千瓩。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