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產業園區廠商參與更新計畫,以提升
產業園區生產環境及安全功能強化,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由本部工業局執行。
三、本要點補助對象為本部工業局轄管之產業園區範圍內,依法辦理登記
之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以下稱申請人),並未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
(一)欠繳產業園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及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及其他應
繳規費。
(二)九十八年度至一百零二年度曾獲得北中南老舊工業區之更新與開發
計畫、產業園區精進發展計畫或產業園區加值優化計畫補助。
(三)已獲得其他機關(單位)補助同一項目。
(四)廠區範圍內之廠房或圍牆查屬違建者,但已恢復原狀者,不在此限
。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形,經審議會評估確有需求者,不在此限。
四、本要點執行經費,得視每年度預算編列情形由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支應。
五、本要點補助範圍為廠區緊鄰排水溝面之廠房外緣、廠區圍牆修繕。
六、每一申請案之補助額度,不得逾該計畫總經費百分之四十,且最高總
補助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四十萬元。
七、申請人應於本部工業局網站公告之受理申請期限內,檢具申請計畫書
向本部工業局所轄之各工業區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服務中心)提出申
請。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基本資料表。
(二)現況說明(含照片)。
(三)預定工作項目。
(四)工作時程規劃及經費需求。
(五)預期成果。
(六)未於九十八年度至一百零二年度獲得北中南老舊工業區之更新與開
發計畫、產業園區精進發展計畫或產業園區加值優化計畫補助,且
未向其他機關(單位)申請補助同一項目之切結書。但符合第三點
第二項規定者,免予檢附。
八、本部工業局所轄之各工業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為審議前點之
申請案,應組成審議會,由學者專家三名、該管理處執行長及該服務
中心主任組成;審議會由該管理處執行長擔任召集人,應有全體委員
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審議會審議項目如下:
(一)審議補助計畫之額度、補助比例及支用項目。
(二)審議補助計畫之執行期限。
九、審查等級及補助原則如下:
(一)A 級:於同一連續路段,申請人為緊鄰二家以上配合整體施作,或
緊鄰一家以上已接受北中南老舊工業區之更新與開發計畫、產業園
區精進發展計畫或產業園區加值優化計畫補助且施作完成整體配合
,並經審查會評估確有需求且評定為合格者,其補助金額不超過計
畫總經費之百分之四十,且最高總補助金額以新臺幣四十萬元為限
。
(二)B 級:非屬上述 A 級情形,經審查會評定為合格者,補助金額不
超過計畫總經費之百分之三十五,且最高總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三十
萬元限。
(三)C 級:經審查會評定為不合格者,不予補助。
十、申請人應於接獲核准通知後,依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期限完成作業,
並於完成後七個工作日內,備齊總改善經費明細表及改善前後照片提
送服務中心。
服務中心應依原核定計畫內容、補助額度及補助比例,審查確認實際
補助金額。
十一、申請人應於接獲補助金額核准通知後七個工作日內,檢附請款發票
或收據、總改善經費支出分攤表及各項支出原始憑證予服務中心,
由服務中心依審查結果一次撥付補助款項,並辦理核銷。如有特殊
情形,須由申請人留存原始憑證者,應報經審計機關同意。
申請人於計畫執行期間有欠繳產業園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及污水
處理系統使用費及其他應繳規費之情事,經核定之補助經費應優先
扣抵欠繳費用後,方予撥付。如有不足,則不予撥付。
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如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其
所產生之利息或衍生收入亦同。
十二、補助款之使用與計畫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工業局不予核銷
相關經費:
(一)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計畫停止執行。
(二)未符合第三點第二項規定,非屬經審議會評估確有需求者。
(三)申請人施作完成後,經各服務中心確認施作項目與原核定支用項
目不符時,該不符之施作項目不予核銷。本部工業局應於原核定
補助經費中先扣減該項費用後,始核撥其餘之補助經費。
申請人未於前二點規定期限內備齊並提送資料,服務中心得按日扣
減原審議補助款項之千分之一。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
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
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
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
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申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
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三、經報審計機關同意採就地審計者,留存申請人之原始憑證,應依會
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並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將有關
原始憑證按計畫項目及預算科目分列,序時裝訂成冊後附同記帳憑
證妥為保管。審計機關及本部工業局得隨時派員查閱相關文件單據
及帳冊,申請人應予配合,不得拒絕。
已屆保存年限憑證之銷毀,應函報本部工業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
形,函報本部工業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
本部工業局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申請人酌減嗣後補助款或
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十四、對於申請人之受補助經費之運用、計畫成果之效益,應選定績效衡
量指標,作為辦理補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本部工業局得視需要,隨時派員稽核計畫執行狀況。如發現成效不
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
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申請人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申請人對於前項稽核之查詢,有答覆之義務。
十五、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服務中心對受補助案件,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外,其核定之補助案件,包括補助事項、補
助對象、核准日期、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資訊,應按季公開
於本部工業局網站及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CGSS),並
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
作為辦理核定、撥款及核銷作業之參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