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基層員工:指全時工時員工之月平均經常性薪資、六十五歲以上部分工時
員工按月計酬之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或按日(時)計酬薪資未逾一定金額,
且與中小企業簽訂不定期契約之本國籍員工。
二、經常性薪資:指按月給付之本薪、固定額度之津貼及獎金;如以實物方式
給付,應按實價折值計入。
前項第一款所稱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布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結果,每年公告之。
第三條
中小企業符合本辦法規定增僱二十四歲以下或六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基層員工者
,得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就增僱該等員工所支付薪資
金額,加成百分之一百自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第四條
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中小企業,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依法辦理公司或有限合夥登記並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之事業
。
二、當年度增僱二人以上之二十四歲以下或六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基層員工。以
書面約定定期契約員工轉任不定期職或二十四歲以下部分工時員工轉全時
工時者,視為增僱。
三、當年度增僱符合前款規定員工後之月平均基層員工數,較前一會計年度月
平均基層員工數增加二人以上。
四、當年度不包括適用第二款規定之員工薪資金額之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應高於
前一年度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前一年度營業期間未滿一年者,應將其薪資
給付總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整體薪資給付總額,
營業期間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
五、增僱本國籍基層員工之薪資相當或高於當年度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之最
低工資。
中小企業設立登記當年度增僱員工不受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中小企業當年度或前一年度因併購而有轉出或轉入員工情形,於計算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之基層員工數及第四款規定之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被分割或被收購
公司應排除因併購而轉出之員工人數及其薪資給付總額;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
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公司,應併計因併購而轉入之員工人數及其
薪資給付總額。
第一項第四款之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
條規定之範圍為準。但不包括非本國籍員工及定期契約員工薪資給付額之部分
。
第一項第五款之最低工資,於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依最低工資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依原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計算。
第五條
中小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
一、提供之增僱工作機會,位於中華民國境外。
二、屬經營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之行業。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於最近三年內有欠繳已確定應納稅
捐情事。
四、屬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所稱關係企業間人員流動之情形。
五、增僱行為有限制競爭或妨害營業秘密之情事,而違反民法、公平交易法或
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處分確定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
六、最近三年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
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
中小企業無前項規定情形,應以切結書聲明之。
第六條
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中小企業,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下列文件,送請中小企業所在
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加成減除之數額;於當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前未依規定格式填報者,不得適用加成減除:
一、當年度與前一年度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
二、增僱員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明細資料。
三、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切結書。
四、其他足資證明符合本辦法適用要件之相關證明文件。
本辦法發布前,中小企業已依規定期限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
,得自本辦法發布日起算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向中小企業所在地之稅捐稽
徵機關申請適用,逾期申請者,稽徵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一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中小企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填報之資料如有疏漏,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補
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七條
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中小企業,適用加成減除優惠之
薪資費用支出應扣除政府補助款,且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
中小企業依本辦法規定得減除之金額,減除至當年度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
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零止。
中小企業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負數者,不得依本辦
法規定適用加成減除。
第八條
中小企業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加成減除之薪資金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虛報
情事者,依所得稅法有關逃漏稅處罰及稅捐稽徵法有關停止其享受租稅優惠待
遇之規定處理。
第九條
本辦法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