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延續落實節能減碳政策,透過補助購置電動機
車以擴大國內市場,並帶動電動機車及關鍵零組件產業之發展,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本要點補助事項如下:
(一)補助中華民國國民、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購置經本部認可電動機車
製造商(以下稱合格廠商)所生產之以二次鋰電池或氫燃料電池為主
要動力來源之電動機車(以下稱合格產品)。
(二)補助中華民國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設置能源補充設施。
前項第二款補助之審查程序,本部得設電動機車發展推動審議會審議之。
三、申請補助者應遵守下列規定,如有違反、隱匿不實或造假之情事者,除撤
銷或廢止原補助處分、繳回已受撥付之全部款項外,並喪失未來得申請補
助之資格:
(一)如就同一補助事項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於申請時列明全
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二)如因受補助致其採購事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
(三)檢附之證明文件不得有偽造、變造等情事。
前項撤銷或廢止之規定,本部應於補助處分時列為附款。
四、本部得就本要點所訂相關事項,委託其他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法人或團
體(以下簡稱本部委託機關(構))辦理。
五、本部得依產業發展情形及預算編列額度,每年檢討修正本要點所定之各項
規定。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止,購買符合
本要點規定之合格產品而尚未經本部撥付補助款者,得於本要點有效期間
內依本要點相關規定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期間內,若因本部編列之年度經費用罄,該年度即暫停補助。
第二章 合格廠商認可
六、符合下列條件之電動機車製造商,得經本部認可為合格廠商:
(一)於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設立之電動機車製造商。
(二)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以上,公司淨值達實收資本額二分
之一,且非銀行拒絕往來戶。
(三)於國內設有售後服務與維修體系。
(四)具有能源補充設施之規劃、設計及設置能力。
(五)公司之產品與製程須有國際品保系列之認可。
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經工字第○九八○三八○九七七○號
令發布之經濟部發展電動機車補助及獎勵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前期要點)
取得合格廠商認可者(以下稱前期合格廠商),視為本要點的合格廠商。
但應自本要點發布日起一年內,依前項規定重新取得合格廠商認可,逾期
未辦理者,本部得廢止原合格廠商之認可。
七、申請認可為合格廠商者,應檢附申請表一份及下列文件十二份,向本部工
業局提出申請: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工廠登記證影本。
(二)提出最近三年度會計師財務簽證之查核報告書,但成立滿一年而未滿
三年者得以最近一年度會計師財務簽證之查核報告書代替、成立未滿
一年者得以營業稅申報書代替。
(三)營運服務計畫書。
(四)國際品質認證證書(如 ISO/TS)影本。
(五)財務分析報表(根據中華徵信所編印之台灣地區工商業財務總分析所
列公式計算)。
八、前點第三款營運服務計畫書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公司簡介。
(二)產業及產品說明,包含產業介紹、產品製造流程、產能規劃、保固說
明、零組件來源供貨證明。
(三)市場評估與發展規劃,包含目標區域之選定、銷售目標、配銷通路、
成本分析及預估售價。目標區域之選定應至直轄市或省轄市之行政區
,縣、市之鄉、鎮、區或縣轄市。
(四)售後服務及維修體系,包含維修站規劃、維修保固保證機制、維修人
員訓練計畫、能源補充設施設置規劃、產品責任險之規劃及遭遇重大
意外事故時之緊急應變機制。
(五)公司財務狀況,包含公司財報及財務預測。
九、合格廠商應於取得合格廠商認可之次日起七十五日曆天內,於營運服務計
畫書所規劃之目標區域設置電動機車維修站及道路救援系統;如未能完成
,本部得廢止其合格廠商之認可。前項維修站及道路救援系統可採聯合方
式設置。
十、合格廠商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廠商之認可,並
取消其未來申請合格廠商之資格:
(一)生產之合格產品發生重大事故或疏失,經相關單位認定有可歸責事由
。
(二)檢附之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情事。
(三)經本部委託機關(構)對合格廠商依營運服務計畫書內容進行售後服
務及維修體系評鑑未通過,且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四)經認可為合格廠商之次年度起,其合格產品之國內外年銷售總量未達
六百輛。
前項第四款所定之合格產品銷售數量以當年度十二月十日為結算日,合格
廠商應於當年度十二月十五日前,將銷售資料郵寄(郵局掛號郵戳為憑)
至本部委託機關(構)審查;未於期限內將銷售資料送達者,視同年銷售
量未達六百輛。
第一項撤銷或廢止之規定,本部應於認可合格廠商時列為附款。
第三章 合格產品認可
十一、本要點所稱之合格產品,指已依前期要點取得合格產品認可者(以下稱
前期合格產品);或符合下列條件且經本部依本要點認可之二次鋰電池
電動機車:
(一)由合格廠商生產者。
(二)取得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者。
(三)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電動機車用二次鋰電池/組商品與非車載型
充電器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
(四)電動機車整車及電池組符合電動機車性能、安全補助標準及相關測
試規範(附件一)之要求,並經本部認可之檢測實驗室檢測通過。
(五)申請案件之電池模組、電池管理系統需為國內產製。
(六)所使用之馬達及控制器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本要點發布日起,新申請案件之馬達需在國內組裝測試。
2.一百零四年七月起,新申請案件除前目品項外,增加定子與轉子
(除永久磁鐵外)之零組件及材料需為國內產製。
3.一百零五年七月起,新申請案件除前二目品項外,增加控制器需
為國內產製。
前期合格產品如未能自本要點發布日起一年內依前項條件重新取得合格
產品認可者,即廢止原合格產品之認可。
受補助之合格產品,得為車電合一(購車含電池)或車電分離(購車租
電池)。以車電分離受補助者,應使用與原合格產品相同之電池。
十二、申請認可為本要點所稱之合格產品者,應由本部認可之合格廠商,檢附
申請表一份及下列文件十二份,向本部工業局提出申請:
(一)合格廠商認可函。
(二)交通部核發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影本及車型照片。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文件及測試報告影本。
(四)本部認可之檢測實驗室所出具之電動機車性能及安全測試報告。
(五)電池、電池管理系統、馬達及控制器之供貨證明文件。
十三、合格產品如有下列情事者,本部得廢止其合格產品之認可:
(一)經本部委託機關(構)依電動機車產品抽驗規範(附件二)進行抽
驗判定不合格,且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二)發生重大事故或疏失,經相關單位認定有可歸責事由。
前項廢止之規定,本部應於認可合格廠商時列為附款。
第四章 合格產品購置補助
十四、購置合格產品之中華民國國民、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符合下列條件
者,得申請本要點之補助:
(一)經合格產品認可後出廠之產品。
(二)合格產品於國內購置。
(三)於本要點補助期限內,中華民國國民購置者,每人補助限一輛;中
華民國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購置者,補助數量不在此限。
(四)所購置之合格產品尚未申請本要點或前期要點之購置補助。
(五)中華民國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購置者,應先以書面向本部委託機
關(構)說明所購車輛之用途及數量,如所購車輛係用於離島租賃
,應另檢附車電分離營運模式及未來推廣至本島之計畫書,並經本
部委託機關(構)核准。
(六)購置者非為該電動機車車款之國內製造商或國外製造商之代理商。
前項第五款關於申請人應事前提出書面取得核准之規定,於申請人係於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本要點發布前購置者,不適用之。
十五、中華民國國民、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購買合格廠商生產之合格產品,
補助金額如下:
(一)重型等級與輕型等級電動機車每輛補助新臺幣一萬元。設籍離島國
民或租賃業者購買並於離島使用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
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輛額外補助新臺幣二萬元
;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輛額
外補助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十日止,每輛額外補助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二)小型輕型等級電動機車每輛補助新臺幣七千二百元。設籍離島國民
購買並於離島使用者,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每輛額外補助新臺幣九千元;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
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輛額外補助新臺幣八千元;
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止,每輛額外補助
新臺幣七千元。
(三)電動機車所使用之電池芯及其負極材料、電解液、銅箔均為國內產
製者,每輛額外補助新臺幣二千元。補助年度之認定,以申請表上
所填具之申請日期為依據。
第一項領取離島額外補助之電動機車,須遵守二年內限於離島使用且不
得轉讓之規定,違反者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核屬實,由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依其規定廢止其額外補助,並追還已受領之額外補助款。
十六、購置合格產品之中華民國國民、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應檢附下列文
件,透過合格廠商或其經銷商,向本部委託機關(構)提出補助申請:
(一)購置電動機車產品補助申請表及電動機車標章。
(二)中華民國國民購置者,檢附國民身分證明影本;獨資、合夥事業或
法人購置者,檢附主管機關依法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及第十四點第
五款之核准函。
(三)檢附與補助金額相符之購車發票正本,以及扣除補助款金額後之購
車發票影本。
(四)電動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五)如以車電分離方式購置者,應檢附至少二年(含)以上之電池租賃
文件。其電池租賃文件需記載電池型號、適用車款。
前項第五款之電池出租者應為原合格廠商或其所授權之營運商;若為營
運商,應另檢附原合格廠商之授權聲明書及連帶責任保證書。
十七、申請購置合格產品補助之案件如未符合規定而應補件者,本部委託機關
(構)得以書面通知於二週內補件,逾期仍未補正者,本部委託機關(
構)得以退件辦理。
十八、第十六點之補助申請,以書面審核為之;必要時,得進行現場稽查,如
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行為,則不予補助。本要點補助期間至中華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止,購置者應透過合格廠商或其經銷商於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日前提出申請,並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將申請資
料郵寄(郵局掛號郵戳為憑)至本部委託機關(構),逾期不予補助。
補助款之發放將以申請表所列地址寄發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或以存摺影
本之帳號電匯之。
受補助之中華民國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應將該補助款列為當年度收入
,並由本部委託機關(構)依所得稅法寄發年度所得扣繳憑單。
第五章 設置能源補充設施補助
十九、中華民國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依能源補充設施之類別、規格與補助
認定基準(附件三),於社區住宅、學校、量販店、加油站、郵局、便
利商店、觀光景點或其它特定地點設置能源補充設施,得向本部委託機
關(構)申請補助,每座最高補助新臺幣三萬元,每一申請案最高補助
新臺幣三十萬元。
受補助之中華民國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應將該補助款列為當年度收入
,並由本部委託機關(構)依所得稅法寄發年度所得扣繳憑單。
二十、中華民國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申請能源補充設施補助,應先檢附能源
補充設施設置申請表併同設置規劃書,向本部委託機關(構)申請設置
能源補充設施,設置規劃書之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主管機關依法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
(二)能源補充設施設置地點清單。
(三)能源補充設施規劃圖及預算資料。
(四)設置地點同意書或設置地點土地、建物之權狀影本。
申請者於取得本部委託機關(構)核准函後始可進行設置,並應於核准
函核發日起七十五日曆天內完成建置及驗收,檢附下列文件向
本部委託機關(構)提出補助款之申請:
(一)補助款申請表。
(二)本部委託機關(構)核准設置函影本。
(三)能源補充設施設置報告書,含每座施工前與完工後之照片、訂購單
或買賣契約書影本、交貨簽收單影本。
(四)檢附與補助金額相符之發票正本,以及扣除補助款金額後之發票影
本。
申請者未能於七十五日曆天內依核准函內容完成建置及驗收,則不予補
助。
第六章 附則
二十一、經本部審核通過之合格廠商、合格產品及其相關資訊,除屬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本部得於智慧電動
車輛產業網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開。
二十二、本要點未規定事宜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
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經濟部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管
考作業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