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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6 16:5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應施檢驗商品公告採參考貨品分類號列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經標檢政字第11330004940號函
法規體系: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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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應施檢驗商品公告採參考貨品分
    類號列(以下簡稱參考號列)後,商品以非公告參考號列進口時之處理流
    程一致,特訂定本原則。
二、應施檢驗商品以公告參考號列申請報驗時,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報驗發證
    等事宜。
三、應施檢驗商品以非公告參考號列進口,業者主動申請報驗時,本局及所屬
    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於受理前,應先確認是否屬本局公告之應
    施檢驗商品;倘無法確認時,可請本局檢驗行政組(以下簡稱業務單位)
    協助判定。
四、經前點確認屬應施檢驗商品,倘尚未通關或已通關但尚未進入市場,依下
    述方式辦理:
    (一)已取得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稱海關)或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
        稱貿易署)之號列核定文件者:檢驗機關應請業者提供該商品之號列
        核定文件影本,併同樣品相關資料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本局業
        務單位,並確認業務單位於本局資訊系統納入新增參考號列後,受理
        業者報驗。
    (二)未取得海關或貿易署之號列核定文件者:檢驗機關依現行報驗發證程
        序並由已公告之參考號列中先擇一適用號列受理,於取樣或書面審查
        時請業者提供樣品後併同進口報單影本、報驗申請書影本等相關資訊
        函送本局業務單位轉請海關或貿易署確認號列,俟核發查驗證明或合
        格證書時,再於備註欄加註原進口號列,俾後續追蹤調查。
五、前點核定之號列屬新增參考號列時,本局業務單位應於簽奉核可後將該號
    列增列於本局資訊系統,並函請貿易署將該號列增加輸入規定;同時函知
    海關、公會、申請人、本局檢驗技術組及所屬轄區分局。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