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無自來水地區指下列地區: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之簡易自來水事
業供水地區。
二、各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到達,但尚未接水之地區。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低收入戶:指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經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社會救助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取得低收入戶資格者。
二、中低收入戶:指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經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社會救助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取得中低收入戶資格者。
三、用戶設備外線:指本法第二十三條用水設備之外
線,即配水管至量水器間之進水管。
第四條 申請補助之用戶,應由裝設地點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
,每一用戶以補助一次為限。
第五條 補助用戶設備外線以量水器口徑在二十五毫米(含)
以下之用戶為限,其補助額度如下: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二、位於自來水普及率低於百分之七十之村里,用戶
設備外線長度二十米(含)以下費用全額補助,
超出二十米部分,補助超出長度費用之三分之二。
三、前二款以外情形者,補助三分之二。
已依其他法令領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
補助。
其他政府機關定有優於本法之用戶設備外線補助規定
者,從其規定,不受本辦法限制。
第六條 補助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分別編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擔比例不
得低於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之規定。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次一年度概算籌編時,應通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編列補助經費,並依編列經費狀況,
於年度開始前,擬具年度補助計畫公告之。
前項補助計畫應包括中央主管機關及各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之籌編經費額度、補助申請期限、補助項目
、補助優先順序、停止補助條件、補助申請書表、申請補
助流程及其他應注意等事項。
第一項補助計畫得於預算經立法機關審定後或業務需
要,辦理修正公告。
第八條 申請補助之用戶得於自來水事業接水前或接水完成後
,依補助計畫內之申請補助流程,檢附下列文件,向接水
地點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
三、建築物所有權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補助款撥付自來水事業同意書或自來水事業開立
之用戶新設給水裝置及繳費證明。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及第四款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九條 申請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後,撥
付補助款;並於第七條公告之補助計畫當年度經費用罄或
年度結束前一個月造冊彙整,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負擔之
補助款項。
第十條 補助優先順序如下:
一、低收入戶。
二、中低收入戶。
三、原使用水源水質,有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
者。
四、政府政策規定需接用自來水者。
年度補助經費用罄後,即停止辦理補助。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