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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我國政府依投資條約及協定進行仲裁程序及履行仲裁判斷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經法字第1020071496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部內各單位/經濟部經濟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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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處理我國政府與外國投資人間因後者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所產生之
    投資爭端,而依投資條約或協定進行仲裁程序及履行仲裁判斷之事宜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投資條約或協定:指我國中央各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或團體與外國
      政府、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授權之機構簽訂之促進自由貿易、經濟
      合作或投資保障條約、協定或協議,且含有我國政府與外國投資人
      投資爭端仲裁解決條款者。
(二)投資:指投資條約或協定所定義之投資。
(三)外國投資人:指投資條約或協定所定義之投資人,在我國境內從事
      投資活動者。
(四)爭端:指我國政府與外國投資人間因投資引起之爭端,且涉及投資
      條約或協定中我國與外國投資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者。
(五)仲裁程序:指依投資條約或協定中,我國政府與外國投資人投資爭
      端仲裁解決條款所提起或進行之仲裁程序。


三、下列事項由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辦理之:
(一)依投資條約或協定,行使將爭端提交仲裁之同意權。
(二)依投資條約或協定,以外國投資人為對造,提起仲裁程序。
(三)依投資條約或協定,指定仲裁人或行使該項指定之同意權。
(四)依投資條約或協定,派員代表國家,參與仲裁程序及為進行仲裁程
      序所必要之行為。
(五)依投資條約或協定,請求撤銷、解釋、修改仲裁判斷或停止仲裁判
      斷之效力。
(六)為進行仲裁程序及施行本要點之規定,而採取之其他必要措施。
    投資爭端涉及其他部會或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者,本部為處理投資爭
    端得設行政協調小組,並由相關部會或地方自治團體派員組成之。
    前項成員為無給職,但其執行本要點職務所生之相關費用,由本部支
    應之。


四、依投資條約或協定所為仲裁判斷之結果,我國負有金錢給付或財產返
    還義務者,由本部履行之。但依各該投資條約或協定或相關國際規範
    得拒絕履行或不予執行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