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
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協助中小企業以創新與高科
技的服務模式促進國際發展,並鼓勵企業創新,提供其創新經營振興發展
資金,特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訂定本
要點。
二、承貸金融機構
由公民營金融機構辦理核貸事宜。
三、資金來源
由承貸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
四、貸款對象
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中小企業,且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申貸
本貸款(相關應備文件及說明如附件):
(一)具自行研發之創新性產品、技術、製程、流程、服務(包含技術服務
、知識服務、商業服務)能力。
(二)曾獲政府相關創新獎項,如:經濟部產業技術司(以下簡稱技術司)
之總統創新獎、國家產業創新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國家發明創作
獎;本署之中小企業創新研究獎、新創事業獎、女性創業菁英賽;或
其他國內外經認定具有創新研發相關評核指標之獎項,該項指標至少
占整體權重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曾獲政府研發補助,如:本署之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經
濟部產業發展署之產業升級創新平台輔導計畫、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
發計畫(CITD);技術司之 A+ 企業創新研發淬鍊計畫;經濟部商業
發展署之服務業創新研發計畫(SIIR);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
(地方型SBIR)等。
(四)曾與國外之企業、政府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法人機構有品牌、通
路或技術等合作;或接受國外之企業等單位委託開發、提供技術服務
或其他研究發展等。
(五)獲政府加強投資中小企業實施方案、加強投資策略性服務業實施方案
、加強投資策略性製造業實施方案、加強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實施方案
、中小企業創業育成信託投資專戶投資或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
使計畫。
(六)經核准在科學園區內成立之科學事業;經政府設立或核准之產業園區
、科技產業園區、產業創新園區等之企業,且具自行研發之創新性產
品、技術、製程、流程、服務(包含技術服務、知識服務、商業服務
)能力。
(七)經向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登錄創櫃板並已獲同意進行輔導
,或已登錄創櫃板。
(八)符合金融挺創意產業、政府創新產業推動(如生技醫藥、綠能科技、
智慧機械、國防航太、亞洲矽谷、循環經濟、新農業、文化科技、數
位經濟及半導體等產業)之企業,且具自行研發之創新性產品、技術
、製程、流程、服務(包含技術服務、知識服務、商業服務)能力。
(九)最近三年期間之員工數或營業額之複合平均年成長率超過百分之二十
,且觀測起始年之員工數門檻至少要十人以上。以營業額認定之企業
,另需符合自觀測年起連續三年獲利。
(十)經本署登記之社會創新企業或經國際非營利組織 B 型實驗室(BLab
)認證之 B 型企業。
(十一)經政府輔導、核發獎項、獎(補)助或獲經濟部登錄之國際創育機
構培育且推薦之導入數位科技之企業,具有提升產能、營業收入、
數位化營運流程、優化顧客體驗、改善商業模式或其他增進數位化
商業發展能力。
五、貸款用途
週轉性支出或購建(置)土地、廠房、營業場所、設備及機器等所需之資
本性支出。
六、貸款額度
(一)資本性支出:依計畫之實際需要在八成範圍內核貸,且每一申貸企業
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八千萬元,得分次申請。
(二)週轉性支出:每一申貸企業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得分次申
請。
七、貸款期限
(一)週轉性支出
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含寬限期最多一年。
(二)資本性支岀
1.設備、機器:最長不得超過七年,含寬限期最多二年。
2.土地、廠房、營業場所:最長不得超過十五年,含寬限期最多三年
。
(三)貸放後,承貸金融機構得視個案實際需要調整,不受前二款規定限制
。
八、貸款利率
最高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二,機動
計息。
九、保證條件
(一)依各承貸金融機構之核貸作業規定辦理。
(二)承貸金融機構必要時得移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貸款
金額最低八成之信用保證,設立未滿五年之新創企業,保證成數最低
九成,前述新創企業如獲選新創事業獎、女性創業菁英賽、行政院國
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計畫之新創團隊事業或經政府輔導、核發獎項或
獎(補)助之導入數位科技之新創企業,於新臺幣五百萬元額度內,
保證成數外加零點五成,為九點五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年費率以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手續費計收要點之保證手續費年
費率區間下限計收。
十、申貸程序
申貸企業檢具相關文件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貸款申請,由各該金融機構依
一般審核程序核貸之。
十一、查核監督
(一)本署、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中小企業貸款運用情形,承貸金融機構及
中小企業應協助配合辦理。
(二)承貸金融機構應於貸放後,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借款人非經承貸
金融機構同意不得變更授信用途;違反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即收回
貸款。
十二、呆帳責任
本項貸款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各經辦人員,
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依審計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民營承貸金融機構得比照辦理。
十三、本要點未盡事宜,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信用保證規定及承
貸金融機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