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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6 23:2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補助地方政府地下水管制區內合法水井填塞補償金發放標準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經授水字第1000381295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水利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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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補助地方政府對於地下水管制區範圍內,獎勵願意配合地下水保育
    管理計畫減抽地下水政策,而填塞之合法水井,減緩地層下陷之加重
    ,爰訂定本原則。


二、依本原則補助者,以合法水井井體剩餘價值部分所為合理之補償。但
    不包括事業體之補償,並以水井出水管之管口內徑尺寸及井深等為計
    價基準,至填塞不具汲水能力之廢井者,不予補助。


三、補助合法水井填塞發放之補償金,以現場查察實際水井深度(公尺)
    乘以每公尺深度之補償標準單價(元/公尺)計算。水井出水管管口
    內徑對應每公尺深度之補償標準單價(元/公尺)如附表合法水井填
    塞補償金發放標準單價表,出水管之井管材質為金屬時,其查定單價
    得再加百分之十計算。


四、附表標準適用於地下水管制區範圍內,由地方政府參據辦理。如地方
    政府所訂標準較高者,得從其規定,惟差額部分由地方政府自行籌應
    ;至於管制區外,原則由地方政府自行參據前項標準或訂定相關辦法
    ,並籌措經費辦理。


五、水井填塞過程,水井所有人、使用人或地主應全程在場會同,以丈量
    及簽結確認出水口管徑及水井深度;水井所有人、使用人或地主無法
    親自會同時,應由代理人出具委託書及身份證明文件,未指定代理人
    出席會同者,得由地方政府錄影採證,水井所有人、使用人或地主不
    得於事後異議。


六、水井相關附屬設備應即發還水井所有人、使用人或地主,地方政府不
    負保管責任。


七、發放之經費財源除地方政府無法自行籌得,得由中央依本標準分年編
    列經費補助外,餘由地方政府自行籌措辦理。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