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補助地方政府對於地下水管制區範圍內,獎勵願意配合地下水保育
管理計畫減抽地下水政策,而填塞之合法水井,減緩地層下陷之加重
,爰訂定本原則。
二、依本原則補助者,以合法水井井體剩餘價值部分所為合理之補償。但
不包括事業體之補償,並以水井出水管之管口內徑尺寸及井深等為計
價基準,至填塞不具汲水能力之廢井者,不予補助。
三、補助合法水井填塞發放之補償金,以現場查察實際水井深度(公尺)
乘以每公尺深度之補償標準單價(元/公尺)計算。水井出水管管口
內徑對應每公尺深度之補償標準單價(元/公尺)如附表合法水井填
塞補償金發放標準單價表,出水管之井管材質為金屬時,其查定單價
得再加百分之十計算。
四、附表標準適用於地下水管制區範圍內,由地方政府參據辦理。如地方
政府所訂標準較高者,得從其規定,惟差額部分由地方政府自行籌應
;至於管制區外,原則由地方政府自行參據前項標準或訂定相關辦法
,並籌措經費辦理。
五、水井填塞過程,水井所有人、使用人或地主應全程在場會同,以丈量
及簽結確認出水口管徑及水井深度;水井所有人、使用人或地主無法
親自會同時,應由代理人出具委託書及身份證明文件,未指定代理人
出席會同者,得由地方政府錄影採證,水井所有人、使用人或地主不
得於事後異議。
六、水井相關附屬設備應即發還水井所有人、使用人或地主,地方政府不
負保管責任。
七、發放之經費財源除地方政府無法自行籌得,得由中央依本標準分年編
列經費補助外,餘由地方政府自行籌措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