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強化地下水管制區地下水管理、防
治地層下陷,規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水利單位
辦理區內各工廠抽水井數量及其用水情形之查察及處置,特訂定本作
業原則。
二、本作業原則相關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廠:指本署「地面水/地下水水權/臨時用水登記申請手冊」附
錄七所列工業用水業別之生產或製造場所。
(二)抽水井:指以抽汲地下水使用或收益之水井,包含水權登記水井及
未取得水權登記水井,但不包括工程排水點井、觀測井及監測井等
。
三、地下水管制區工廠內水井之查察,依辦理優先順序分兩類如下:
(一)主要工廠: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列管工廠;依其用水與排放水資料
分析結果,依第五點規定建立目標工廠清冊。
(二)次要工廠:指前款以外之工廠;配合民眾檢舉、水井清複查或列案
納管申報作業辦理。
四、前點第一款所稱用水與排放水等資料包括:
(一)自來水用水資料:自來水事業單位所提供之逐月自來水用水量。
(二)合理用水量:依本署函頒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附件所列事業合理
用水量估算法推得之用水量。
(三)排放水資料:領有排放許可證(文件)者以排放許可證(文件)登
記之每日最大量推算每月最大排放量;裝置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者
,以其量測之月排放水量。
五、目標工廠清冊之建立程序如下:
(一)依前點資料比對篩檢出排放水資料或合理用水量超過同期自來水用
水資料百分之二十之工廠。排放水資料低於同時期用水資料者,轉
請環保單位參考。
(二)函請前款工廠於十四日內提出水源(地面水、地下水、自來水)及
用水情形說明,有水權登記水井者,應併請提出逐月抽水紀錄。
(三)未於前款期限提出說明或用水異常無正當理由者,列為目標工廠。
六、主管機關應依目標工廠清冊逐案現地查察,作業程序如下:
(一)查察人員應向廠家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
標誌,說明查察目的及告知依據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六無正當理由
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之處罰規定等,請其配合查察,必要時得商請轄
區警察機關協助,強制進入。
(二)查察人員進入廠區,應依實檢視水井存在情形,除拍攝遠、近照片
外,並依廠家說明及其資料,比對第四點之用水及排放水量,經研
判有其他隱匿之水井存在時,應請廠家再提出說明及引導查認。
(三)查察結果無論是否有水井,應詳實填列工廠水井查察紀錄表(如附
表),並請工廠負責人或其代表簽名。
七、工廠現地查察有下列水井存在者,其後續處置作業如下:
(一)水權登記水井者,持續追蹤其量水設備使用情形及用水紀錄。
(二)未取得水權登記水井者,配合主管機關輔導登記列案或處置計畫作
業公告辦理。
(三)持續追蹤該工廠用水資料與廢(污)水排放量,其仍有未查獲水井
之虞者,應依第六點進行複查。
八、主管機關查察及後續處置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水利法第九
十三條及九十三條之四規定辦理:
(一)逾列案期限仍未申請列案之未取得水權登記水井。
(二)逾裝置累計型量水設備期限不遵行者。
九、主管機關應每年辦理一次目標工廠清冊建立與水井查察作業(執行流
程如附圖),其業經上一年度查察者,得依情擇要複查。但主管機關
得視目標工廠家數及機關人力狀況分年、分區辦理。
主管機關應將年度查察作業計畫(含經費需求)納於當年度之違法水
井處置計畫中,於前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陳報本署審核,並據以列管
,成果報告並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陳報本署備查。但未受中央補助
經費之主管機關,應依前開期程單獨提報查察作業計畫及成果報告。
主管機關應於每月五日前於本署「水井管理資訊網」填報前一個月執
行進度。
本署應定期檢討執行違法水井處置計畫情形外,對主管機關倘未依年
度查察作業計畫辦理、填報執行進度或進度落後者,本署應函請於一
個月內改善,若仍未符合進度,則視實需派員督導至改善完成為止。
十、未列入目標工廠之主要工廠及次要工廠,其水井查察得比照第六點至
第八點規定辦理,並得視目標工廠執行結果再行檢討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