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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水資源工程計畫辦理周邊環境改善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經水源字第11315017020號函
法規體系: 經濟部水利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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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所屬各區水資源分署於執行水資源工程
    計畫期間,配合辦理周邊環境改善及減輕環境影響時,有一致作業標準依
    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周邊環境改善地點,以執行水資源工程所在地直轄市之區或縣
    (市)政府之鄉(鎮、市、區)為限,其項目包括:
    (一)道路改善。
    (二)橋樑工程。
    (三)排水及野溪改善。
    (四)景觀改善及營造。
    (五)水土保持工程。
    (六)其他必要性之公共設施改善。
    (七)減輕社區居住環境衝擊影響、爭取民眾認同及減少計畫執行阻力等作
        為。
    前項改善所需用地,由直轄市政府及所屬區公所、縣(市)政府及所屬鄉
    (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地方政府)負責提供,改善經費不包括用
    地處理相關經費。
三、前點第一項各款改善項目,由地方政府向水資源分署提出改善計畫書。
    水資源分署受理前項改善計畫書,經會同相關機關現勘後,針對改善項目
    需要性及急迫性排列優先順序及分配經費,在年度所列周邊環境改善預算
    額度內辦理,並得委託地方政府代辦。
四、委託地方政府代辦經費撥付及核銷,由水資源分署依有關規定覈實辦理;
    經費於發包訂約後撥付百分之八十,完成後再檢附相關原始憑證據以撥付
    餘款。
五、周邊環境改善完成後如有設施者,應由地方政府接管,負責維護管理。
六、水資源分署應將所核定改善計畫書送本署備查,計畫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