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行政院 96 年 6 月 8 日行政院砂石供需專案小組 96 年第 3
次會議決議辦理。
二、場址所屬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如下︰
(一)礦業用地︰在地方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在中央為經濟部(礦
務局)。
(二)丁種建築用地︰在地方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在中央為經濟部
(工業局)。
(三)其他︰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辦理。
三、廠商類別定義如下︰
(一)符合第五點資格,且符合下列各目之一者,屬第一類廠商︰
1.已依法辦妥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
2.使用地已取得同意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者。
3.使用地經主管機關許可容許使用者。
(二)符合第五點資格,但尚未依法辦妥工廠登記或使用地尚未取得同意
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者,屬第二類廠商。
四、認定程序
(一)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權責單位受理及現地查核認定符合
本基準第三及第五點規定後,報請經濟部礦務局辦理資料登錄事宜
。
(二)如有認定疑義,由各用地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複審認定。
五、查核時針對其場址現況,就下列項目進行認定︰
(一)設備部分︰
碎解設備包括:
粗碎機(如︰顎碎機等)
中、細碎機(如︰顎碎機、錐碎機、鎚碎機、棒磨機等)
篩選機(如︰水平震篩機、傾斜震篩機等)
洗選設備應包括:
洗砂機(如︰滾輪洗砂機、螺旋洗砂機等)
(二)加工能力部分︰
以得生產出混凝土用粗、細骨材(不含 CLSM 材料)成品者為基本
要求,其餘產品不限;必要時,可要求現場試車據以判斷。
(三)確認其設備位置位於場區範圍內;倘現場無法判斷或有疑義時,得
要求業者提供經測量等相關技師簽證之場區配置實測圖(需套繪地
籍圖,並標示地號),據以判斷。
(四)堆置區域部分
場區內或外應備有至少 2000 平方公尺以上單獨使用之合法砂石堆
置用地;倘屬場外堆置者,其用地位置以與場址相同或毗鄰之鄉、
鎮、市、區等行政區域為限。
(五)其他經中央或地方各機關要求提供之證明文件。
倘以生產碎石級配(含 CLSM 材料)為主要產品者,其粗碎機或中
、細碎機,可擇一設置,但需備妥 6 個月內砂石原料購入及產品
售出證明文件,隨時提供查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