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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指定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審查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經投字第1010313341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部內各單位/經濟部投資促進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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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海峽兩岸投資保障及促進協議(以下簡稱本協議)第十三條第
    三款提出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名單,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指非以營利為目的,由經濟部指
    定,負責辦理本協議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目兩岸投資補償爭端調解業
    務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三、經濟部指定之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聲譽良好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二)前款法人、團體或機構之業務應包含調解業務,並具有相當之實務
      經驗。
(三)置公立或經政府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
      專科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法律相
      關類科考試及格之專職人員。
(四)具備辦理業務需要之辦公處所或場地。
(五)訂有執行本協議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目兩岸投資補償爭端調解業務
      之調解規則。


四、經濟部依前點所為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之指定,應附期限,其期限
    以二年為限;經指定之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得於期限屆滿六十日前
    向經濟部提出延長申請,其延長以二年為限。


五、經濟部依第三點規定指定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指定:
(一)違反法令、章程或調解規則。
(二)管理或運作方式與指定目的不符。
(三)對於調解業務未按時陳報或為不實之陳報,經限期改善,逾期仍未
      改善。
(四)停止業務活動繼續二年以上。
(五)經指定之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申請廢止指定。
(六)因其他重大事由顯難辦理兩岸投資補償爭端調解業務之情形。


六、經指定之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指定期限屆滿,未依第四點之規定
    申請延長,或經經濟部依前點之規定廢止指定者,其已受理而尚未終
    結之調解案件,得由經濟部徵詢當事人意見後,指定其他兩岸投資爭
    端解決機構繼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