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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經能字第10504606090 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能源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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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第五條,有關再生能源推廣量分配方式,並執行再生
    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公告費率對於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特訂定
    本要點。


二、競標對象與免競標對象: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依本要點規
    定參與競標作業:
(一)設置一瓩以上不及一百瓩之屋頂型設備申請案。
(二)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之設置申請案。
(三)民間廠商承租或有權使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所
      有或管理之建築物之屋頂型設備申請案。
(四)設置於住宅建物之屋頂型設備申請案。
(五)設置於離島地區之申請案。
(六)依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示範獎勵辦法取得認可文件之設置
      申請案。
(七)經行政院核定之太陽光電設置專案。
(八)設置於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劃設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並經中央用
      地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面型設備申請案。
(九)設置於已封閉或復育中之公有掩埋場或經公告列管為污染土地,並
      經環境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面型設備申請案。
(十)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自治條例,應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屋
      頂型設備申請案。
(十一)全數採用當年或前一年度經本部(能源局)優質太陽光電產品評
        選活動(金能獎)評選合格之太陽光電模組設置申請案。
(十二)全數採用依太陽光電模組產品登錄作業要點規定登錄之當年度高
        效率類型之太陽光電模組設置申請案。
    前項當年度免競標核可同意備案容量達年度免競標推廣目標容量時,
    本部(能源局)得停止受理同意備案申請。


三、申請案依裝置容量級距及設置位置區分為以下四級距:
(一)第一級距為一瓩以上不及一百瓩屋頂型。
(二)第二級距為一百瓩以上不及五百瓩屋頂型。
(三)第三級距為五百瓩以上屋頂型。
(四)第四級距為地面型。


四、各年度推廣目標量、競標容量上限與時程由本部另行公告之。


五、應備文件:
(一)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檢附申請同意備案應備文件;於各期收件截
      止日前未檢附前開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
      六目文件,不予審查,不得參與當期競標。
(二)保證金繳交完畢憑證影本。


六、競標方式:
(一)參加各年度各期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者,須於當期收件截止日前
      ,檢具當期標單(如附件一)置入內標封(如附件二)彌封、保證
      金憑證影本(如附件三)、併同前點應備文件置入外標封(如附件
      四)彌封,寄達或送達本部(能源局),並以本部(能源局)收件
      日為憑;各期競標採分期投送標單。
(二)應備文件及標單經寄達或送達後,且收件截止日已屆至時,不得有
      抽換、更正、補充或補正之行為。但得補正之應備文件不符規定時
      ,得於指定期限內補正。
(三)資格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本部(能源局)不另行通知。
(四)資格經審查符合規定但當期未得標者,得於次期收件截止日前投送
      次期標單,參與次期競標。當年度未得標者,得依次年度競標時程
      投送次期標單續行投標。
(五)應備文件內容未變更並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
      項者,得保留競標資格;變更者應另案重新申請。
(六)本部(能源局)依據電業登記規則、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本辦
      法及本要點規定辦理資格審查。
(七)各年度各期競標時程依本部公告辦理,各期累計得標容量達當年度
      競標容量上限時,即停止當年度競標作業。
(八)投標後欲撤回當期競標申請案,應於當期開標日前一日下午五時三
      十分前,將撤回之申請寄達或送達本部(能源局);逾期未寄達或
      送達者,視為未撤回。


七、保證金:
(一)保證金金額依裝置容量級距繳交(如附件五)。得標後依電業登記
      規則、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或本辦法規定,申請並取得設備登記
      時,其所繳交之保證金,無息退還競標者。但依第十一點規定重新
      申請同意備案,申請並取得設備登記者,不適用之。
(二)未依前款本文規定申請並取得設備登記,其所繳交之保證金不予退
      還。但有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之災害或法令變更等不可歸責於得標
      者之因素者,不在此限。
(三)未得標案件之保證金,得於撤回競標申請案時,一併申請退還;該
      保證金無息退還予競標者。
(四)保證金應於當期收件截止日前繳交,限一次足額以現金匯款或存入
      中央銀行國庫局 24269602127000 號、戶名:「經濟部能源局」,
      並檢具憑證影本與應備文件一同寄達或送達本部(能源局)。
(五)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保證金憑證所記載之競標者應與外標封所記
      載之競標者同一。
(六)當期競標未得標者,其保證金得用作為次期之保證金;當年度未得
      標者,其保證金得用作為次年度之保證金。
(七)保證金金額繳交不正確,不得參與當期競標。


八、標單:
(一)以折扣率(百分數,小數點後以二位為限)進行報價,即躉購費率
      為完工時公告上限費率乘以(1-折扣率)。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審查認定後競標或標單無效:
      1.標單未於各期收件截止日之規定時間前寄達或送達本部(能源局
        )。
      2.投送非當期標單、標單期別填寫不清致難以辨識或無期別標單。
      3.折扣率填寫未符合規定或填寫不明確,致無法辨識。
      4.折扣率為小於或等於零之數。
      5.當期重複投標。
      6.冒名投標。
      7.未用規定格式之標單封套、標單,致無法辨識。
      8.標單封套未彌封。
      9.標單封套、標單內容填寫錯誤、不實,致無法辨識。
     10.字跡模糊不能辨識、修改處未簽名或加蓋印章、修改處經簽名或
        蓋章但無法辨識、標單另附條件、標單簽蓋印章不全或自然人未
        簽名或未蓋章。
     11.競標者為公司者,標單所蓋公司名稱章及負責人章與公司登記或
        本辦法之附件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申請表」用印不相
        符,且未檢附申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作業使用公司專用章授
        權書(如附件六)。
     12.競標者如非屬公司者,標單所蓋印章或簽名與本辦法之附件一「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申請表」簽名或蓋章不相符。
     13.未於指定期日前或未依規定方式繳交保證金。
     14.保證金金額不正確。
     15.同一標單封套裝入兩件以上當期標單。
     16.其他經審查認定為重大瑕疵。
(三)折扣率之欄位以鉛筆或其他易塗改之書寫工具填寫者,該欄位視為
      零。
(四)標單年度之欄位未填寫或填寫不清致無法辨識者,該欄位視為當年
      度。


九、決標方式
(一)開標時競標者得親自或委託代理人持委託代理授權書(如附件七)
      出席開標現場。
(二)各期標單由本部(能源局)開封後,依其裝置容量級距,按各級距
      內折扣率由高至低順序排列,依次選取:
      1.第一級距先行選取,第二級距次之,依此類推,並依當期合格投
        標案件總裝置容量,各級距當期得標件數選取比率區分如下:
     (1)不及四萬瓩時,選取比率為百分之百。
     (2)四萬瓩以上不及六萬瓩時,選取比率為百分之九十。
     (3)六萬瓩以上不及八萬瓩時,選取比率為百分之八十。
     (4)八萬瓩以上時,選取比率為百分之七十。
      2.各級距當期得標件數依前目比率選取,得標件數非整數時採無條
        件進位。
      3.最後得標容量累計後超過年度競標容量上限時,即停止選取。
      4.辦理年度最後一期競標作業時,如年度剩餘競標容量大於當期合
        格投標案件總裝置容量,當期合格投標案件全數選取,不受第一
        目選取比率之限制。
(三)競標者折扣率相同,以投標容量低者優先;容量相同者,由本部(
      能源局)以抽籤決定之。
(四)年度剩餘容量在一千瓩以下時,不再辦理次期競標作業,剩餘容量
      併入當年度免競標容量。


十、同意備案:
    競標得標者,由本部(能源局)核發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
    。
    已完成設備登記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因遷移或其他原因須重新申請
    同意備案且其發電設備與原設備登記相同者,免重新參與競標;其重
    新參與競標且得標者,該得標之折扣率無效。


十一、簽約及完工期限:
      得標者應於同意備案之日起二個月內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辦理簽約
      ,並依本辦法規定期限完成設置及併聯,並向本部(能源局)申請
      設備登記(取得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逾期未申請設
      備登記,但有完工運轉併聯提供電能之情事者,得依原核定裝置容
      量及原得標折扣率,向本部(能源局)重新申請同意備案。


十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同意備
      案之申請,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要點規定。但於該
      期日前曾參與競標而有第十點或第十一點重新申請同意備案者,仍
      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