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及性騷擾
防治準則相關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局性騷擾事件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行之。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局員工相互間、員工與非本局人員(包含服務對象、來訪
人員、勞務承攬人員、求職者、技術生及實習生等)間及場域內來訪者間
之性騷擾事件。
本局員工於工作時間、工作場域外,對不特定之個人有性別平等工作法及
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性騷擾之情形時,經被害人向本局申訴或經警察機關移
送時亦適用之。
四、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性騷擾
防治法第二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五條各款情形。
五、本局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前點所定性騷擾行為,俾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
作及服務環境,並以設置申訴專線電話:02-33432265 、傳真:02-23431
911 、電子信箱:sh@bsmi.gov.tw 方法廣納建言;如有性騷擾或疑似事
件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六、本局應妥適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員工
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本局就下列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一)員工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擔任主管職務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每年
應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應對前項第二款之人員優先實施。
七、本局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
再度發生。
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
必要之服務。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
序。
4.本局局長或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
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經濟部或本局暫時停止或
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
5.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應視情節輕重,依各該人事法令對行為人
為適當之懲處、懲戒或處理。
6.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依各該人事法令對申訴人為適當
之懲處、懲戒或處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
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
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本局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仍
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本局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性騷擾事件發生,應採取下
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隱私之維護:
(一)於事件發生當時知悉:
1.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2.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3.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二)於事件發生後知悉:採取前款第三目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本局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避免
性騷擾之發生。
八、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任一方
之機關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依下列規定採取前點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
(一)任一方之機關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
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九、本局應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擾申
訴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五至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局長指定副局長兼任,
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
,由局長就本局職員聘任之,並得視需要聘請具性別意識之專家學者擔任
委員。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
員應親自出席申評會,不得代理。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
之日止。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十、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申評會提
出申訴。
前項申訴,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期間如下: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
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
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三)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
依前兩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本要點之申訴,得以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提出。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提
出者,申評會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
訴日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聯絡
電話;委任者,並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含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及相關證據。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人於
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本局首長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人應向經濟部提出申
訴,其處理程序依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
本局於接獲申訴時,如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案件而本局不具調查權限者
,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未能
查明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該申訴為調查,其移送應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地方主管機關。
勞務承攬人員如遭受本局員工性騷擾時,本局應受理申訴及與承攬業務廠
商共同調查,並將結果通知承攬業務廠商及當事人。
十一、申訴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並於送達申評會後
即予結案備查;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二、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屬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應依該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通知地方主管機關。除有第十三點不予受理之情形外,應予錄案
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並通知當事人。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指派三人以上成員組成申訴調查
小組開始調查,其成員除得由申評會委員任之,並得視需要聘請專
家學者擔任,且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
分之一。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調查。
(三)申訴調查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當事人為未成年者,
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當事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
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必要時,得請當事人
到會或實地進行訪談,在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
評會評議。
(四)前款調查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事實認定及理由。
4.處理建議。
(五)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得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
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六)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方式為之,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
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
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七)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單位
)依規定辦理。
(八)申訴案件處理期程如下:
1.屬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經調查認定屬
性騷擾之案件,另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2.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
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
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應移送地方主管
機關辦理。
十三、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十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
(二)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提出申訴逾第十點第二項規定之各該
申訴期限。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
(四)同一事由經審議決議確定。
申評會對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認有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
第五項所定不予受理情形者,應移送地方主管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
行調查,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十四、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
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
,簽報局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兼。
十五、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
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載明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避。
十六、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分別依下列程
序提出救濟:
(一)屬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
1.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及準用對象,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
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
審。
2.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及準用對象,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
十二條之一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二)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就申
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十七、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評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
構。
十八、本局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執行
,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九、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
二十、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局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二十一、本局所屬分局分局長如涉及性騷擾事件,應交由本局受理,並依本要
點辦理。
二十二、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工作場所性騷
擾防治措施準則、性騷擾防治準則等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