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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1:4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非手提式木材加工用圓盤鋸及研磨機商品系列型式判定及檢定抽樣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經標三字第10630001260號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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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利非手提式木材加工用圓盤鋸及研磨機型式檢定業務之型

  式檢定機構(以下簡稱型式檢定機構)及商品驗證登錄業務

  之商品驗證機構(以下簡稱商品驗證機構)執行商品主型式

  與系列型式之判別,完成後續型式檢定與驗證登錄作業之抽

  樣計畫,特訂定本原則。

二、非手提式木材加工用圓盤鋸或研磨機之系列型式判定,除本

  原則所規定之項目不得變更外,其餘功能性項目得由型式檢

  定機構自行研訂核判基準,報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備查。

三、非手提式木材加工用圓盤鋸或研磨機商品型式及系列型式認

  定如下:

 (一)型式:依加工型式及動力源類型分類;其型式相同者,

    以加工能力最高者為主型式。

 (二)系列型式:相同型式,除主型式外,不同加工能力、安

    全裝置類別、安全控制回路設計、零組件、安全裝置內

    部設計等,為系列型式。

四、非手提式木材加工用圓盤鋸或研磨機之主型式商品應具備實

  際樣品,以供辦理型式檢定與驗證登錄作業。

五、非手提式木材加工用圓盤鋸或研磨機商品之試驗原則如下:

 (一)主型式商品應辦理全項檢驗。

 (二)系列型式則由型式檢定機構考量安全計算項目及安全功

    能量測數據等資料研訂檢定抽樣計畫,最多選定一台系

    列型式之商品辦理檢驗。因變更所裝配之安全裝置類別

    或安全控制回路設計而成為系列型式,則該系列型式之

    代表型式應依檢驗標準所規定之必要項目完成型式檢定

    作業。

 (三)未抽中之系列型式商品採技術資料之審查核對,以確認

    商品與檢驗標準之符合性。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抽樣數量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一)型式檢定機構提出合理且具體之抽樣計畫,且具危害操

    作者安全之風險分析報告,並報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意。

 (二)型式檢定機構進行系列型式之技術資料審查核對發現所

    裝配之安全裝置類別或安全控制回路設計無法達到安全

    操作功能。

六、經選定須執行抽測作業之非手提式木材加工用圓盤鋸或研磨

  機系列型式,申請者無法提供樣品以利型式檢定機構完成型

  式檢定之抽測作業,或未經選定須執行抽測作業之非手提式

  木材加工用圓盤鋸或研磨機系列型式,申請者無法提供技術

  資料以利型式檢定機構完成審查核對作業時,該系列型式不

  予登錄。

  有前項無法提供樣品之情事者,型式檢定機構應依據抽樣計

  畫選定其他系列型式商品完成型式檢定作業。

七、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登錄範圍如有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增列加工能力較主型式大者,得另申請證書或以該型式

    取代原主型式。型式檢定機構應辦理全項試驗。

 (二)增列其他系列型式者,抽測作業由型式檢定機構考量該

    系列型式之安全計算項目及安全功能量測數據等資料,

    並納入原抽樣計畫,以決定執行型式檢定之抽測作業或

    採行技術資料之審查核對。

  同型式商品因變更零組件、安全裝置或內部設計但未影響安

  全裝置之操作功能時,於申辦型式檢定與驗證登錄作業,無

  論有無增列系列型式,申請人應提供變更對照表及相關技術

  資料予型式檢定機構及商品驗證機構備查。

八、型式檢定機構及驗證機構於完成型式檢定或技術資料之審查

  核對作業,確認與檢驗標準之符合性後,應於型式檢定與商

  品驗證登錄作業之合格證明文件中載明已符合之非手提式木

  材加工用圓盤鋸或研磨機主型式及系列型式規格資料。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