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有地質災害發生徵兆時,或於地質災害發
生後,得委託下列對象為地質災害之調查及鑑定:
一、由應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採礦工程技師、水
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依技師法規定得執行地質業務之技師所
設立之事務所。
二、聘有應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採礦工程技師、
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依技師法規定得執行地質業務之技師
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三、具有地質、大地工程、土木工程、採礦工程、水利工程或水土保持領
域相關系所之大專院校,或具有前列領域研究項目或職掌之機關(構
)。
前項受委託之事務所、公司或機關(構)應指派具有七年以上地質災害調
查經驗之專職技師或專業人員主持調查及鑑定工作。
第 3 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地質災害須為緊急之調查及鑑定,依政府
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
,其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仍應符合前條規定。
第 4 條
受託調查及鑑定地質災害,應撰寫地質災害調查及鑑定報告,並應載明下
列事項:
一、受委託者基本資料。
二、調查及鑑定區域範圍。
三、地質災害現地調查:
(一)地質調查之項目、內容、方法及技術等。
(二)地質調查之結果及相關圖說。
四、 地質災害評估、鑑定及建議。
(一)災害狀況。
(二)災害發生原因。
(三)後續影響及因應對策建議。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