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稱本署)為執行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以下稱
本計畫),辦理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自來水公司)供水事業
區之自來水延管工程,以改善民眾飲用水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經費來源:
(一)由公務預算投資自來水公司辦理(流程如附圖一)。
(二)由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辦理,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不含金門縣
及連江縣)(以下稱地方政府)應將所需經費納入預算辦理,歲入科
目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列為稅課收入-統籌分配稅
(流程如附圖二)。
三、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財力等級為第一級者,不得申請本計畫。
工程經費範圍適用如下:
(一)一般住宅。
(二)集建住宅: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如有疑
義,受理單位得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解釋:
1.有管理委員會者。
2.有管理負責人者。
3.有召集人者。
4.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有臨時召集人者。
5.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
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
(三)學校:限高中高職以下。
前項經費不包含地方政府路權單位路修費、用戶設備外線、不動產買賣價
金、管線使用不動產租金及補償、回饋金及完工後營運管理費。但集建住
宅及學校採設置總量水器供水者,其用戶設備外線之補助不在此限。
用戶設備外線費用之補助得由地方政府另依「自來水用戶設備外線補助辦
法」規定辦理。用戶設備外線施工配合自來水延管工程,以一次施工為原
則。
本計畫每戶工程成本(本計畫負擔/戶數)不得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延
管管線以配水管線為限,其管線內徑不得超過二十公分。
四、申請案依所在各相關地區屬性定義及經費額度分配如下:
(一)原住民族部落地區:申請案位於原住民族基本法所定之原住民族地區
且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完成核定並刊登公報之部落者,本計畫獨立辦理
評比,總額度為年度經費百分之十。
(二)受水資源開發影響地區:申請案位於公告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公
告水庫蓄水範圍或水庫集水區者,本計畫獨立辦理評比,總額度為年
度經費百分之二十五。
(三)符合公共利益地區:為政策及特殊環境條件需要,得保留部分經費逕
為核定,不納入評比者,總額度為年度經費百分之十五。
(四)一般偏遠地區:原住民族部落地區、受水資源開發影響地區及符合公
共利益地區以外者。
五、執行單位:
(一)以公務預算投資自來水公司者,為自來水公司,其得委請地方政府同
意代辦。
(二)以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辦理者,為地方政府,其得委請自來水公司
同意代辦。
六、受理單位:
(一)以公務預算投資自來水公司者,為自來水公司當地區管理處及鄉、鎮
、市、區公所。
(二)以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辦理者,為自來水公司當地區管理處及鄉、
鎮、市、區公所。
七、申請人資格:
(一)一般住宅:村里辦公室或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
(二)集建住宅:
1.建物使用年數未滿十年或使用執照係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
起取得者,不得申請。
2.建物使用年數在十年以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之管理委員會
,無管理委員會者,為管理負責人、召集人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臨
時召集人。
3.前二目建物使用年數自使用執照核發日起算。
(三)學校:以學校名義。
(四)一般住宅、集建住宅與學校之申請案得合併辦理,並以戶數多者為申
請人。戶之認定,依戶籍法規定辦理。
八、申請人應備文件:
(一)一般住宅或集建住宅:住戶名冊(包含住戶姓名、門牌號碼、聯絡電
話等)、位置圖及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建物使用執照或地方機關制
定有關未經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之同意接水證明。
(二)學校:教育部或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核定當年度全校師生人數資料(以
當年度師生總數之八分之一計算為相當戶數)及位置圖。
九、配合款:
(一)地方政府配合款:
1.一般住宅:無需繳納。
2.集建住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當年各地方政府財力分級而定,
建物使用年數十年以上、未達二十年者,應負擔工程經費,在財力
等級第二級為百分之三十五、第三級為百分之三十一、第四級為百
分之二十九、第五級為百分之二十五。建物使用年數二十年以上者
,應負擔工程經費,在財力等級第二級為百分之三十二點五、第三
級為百分之二十八點五、第四級為百分之二十六點五、第五級為百
分之二十二點五。
3.學校:無需繳納。
(二)用戶配合款:
1.一般住宅:無需繳納。
2.集建住宅:建物使用年數十年以上、未達二十年者,工程經費百分
之二十;建物使用年數二十年以上者,工程經費百分之十五。
3.學校:無需繳納。
(三)一般住宅與集建住宅混合申請案,其地方政府配合款及用戶配合款,
以集建住宅戶數佔總戶數百分比乘上工程經費計算之。
十、路修費:
(一)自來水延管工程位於地方政府養護之路段者,其路權單位要求支付路
修費,不予受理。執行單位挖掘後路面修復寬度以二點二公尺以內為
原則,如有交通安全疑慮者,路面修復寬度以一車道為原則。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養護之路段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原則同意由執行單位個
案申請免收路修費;挖掘位於車道者,依所在車道寬度修復。如挖掘
位於路肩並無佔用車道者,按管溝寬度(至少一百公分)修復。
(三)地方政府路權單位同意免收路修費而要求執行單位依其規格刨除重舖
或加收其他費用以替代所同意之免收路修費者,視同收取路修費,不
予受理。
(四)地方政府路權單位路修費金額是否免收,應於評比表提送前經路權單
位書面確認。
十一、勘估程序:
由自來水公司(當地區管理處)依下列事項辦理之:
(一)邀集相關單位實地勘估經費。
(二)確認相關費用、環境條件及檢核各要項內容,並先行區分原住民族
部落地區、受水資源開發影響地區及一般偏遠地區。
(三)依實填列自來水延管工程評比表(附表一)及計算評比指標後,由
低而高先行排定優先順序,提送執行單位彙整評比表於每年一月底
前提送本署核定,並副知地方政府。
十二、評比方式:
(一)本署邀相關單位召開評比會議,在經費額度內依所列優先順序核定
,通知執行單位評比結果。
(二)本署得以年度經費百分之二十為原則,列候補案件,不排定優先順
序,由執行單位依實需經費執行。
(三)為經費有效利用,本署得視需要不定期檢討,增辦未核定或新申請
案件,以工程發包賸餘款核定,不排定優先順序。
(四)候補案件或增辦案件,得不受第四點各相關地區經費額度百分比之
限制。
(五)申請案所取用之地下水水源經環保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第七條第五項判定為地下水污染者,地方政府應先依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令頒「地下水污染事件提供民眾必要替代飲水或接裝自來
水作業要點」規定緊急供水,部分費用得由本署視年度經費執行情
況逕行核定、免辦理評比及先行墊支並以本計畫經費範圍為限,再
由地方政府支應歸墊。
十三、評比指標計算:
(一)評比指標=(本計畫負擔/戶數)× 路權單位免收路修費因子× 分
擔款因子× 環境因素因子。
(二)本計畫負擔=工程總經費-配合款-分擔款-地方政府路權單位免
收路修費-交通部公路總局免收路修費。
(三)配合款包括地方政府配合款及用戶配合款,用戶配合款得由地方政
府或其他單位同意後負擔之,不納入分擔款計算。
(四)分擔款包括地方政府額外分擔款、用戶額外分擔款及其它單位分擔
款等。
(五)各項因子採用數值詳附表一。
十四、發包前置作業:
(一)執行單位應於核定後三個月內完成發包訂約或交付管線單價採購合
約,發包訂約時,得採保留決標方式辦理。
(二)發包訂約或交付管線單價採購合約前應完成用地使用取得、建物使
用執照或接水證明取得、配合款、分擔款到位及用戶設備外線預繳
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需要地方協調之事項由自來水公司(當地區管理處)洽請地方政府
協處。
(四)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等設備,依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
償裁量準則等規定辦理。
十五、工程進度:
(一)執行單位應於每月二日前提送前月工程執行進度月報表(附表二)
報本署備查並通知相關單位。
(二)整體工程進度(批次核定案件之全部工程進度)由執行單位統計之
,依件數乘以各工程進度分階段之權重分配如下:
1.測設:已完成設計,為百分之二十五。
2.發包訂約或已交付管線單價採購合約:已發包待開工,為百分之
五。
3.施工中:已開工,為百分之三十五。
4.已完工:已完工待決算,為百分之三十。
5.驗收決算:已決算,為百分之五。
十六、經費調整:
(一)同時具有下列情形者,執行單位得自行調整:
1.單件工程實需經費增加金額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下。
2.增加後之評比指標不超過原核定之評比指標。
3.所有工程實需總經費未超過核定總經費。
(二)執行單位應提修正(備查)表(附表三)報本署備查並通知相關單
位。
十七、案件撤銷:
(一)未於核定後三個月內完成發包訂約或交付管線單價採購合約辦理者
,執行單位應報本署撤銷並通知相關單位。
(二)執行單位應提修正(備查)表(附表三)報本署備查並通知相關單
位。
(三)撤銷後,應繳回已核撥之款項或納入同一執行單位之賸餘款統籌運
用。
(四)為經費有效利用於有自來水需求之地區,撤銷之案件,原核定年度
之次一年度得不受理評比。
十八、經費執行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驗收決算後之賸餘款,僅就其配合款部分依其負擔比例退還,分擔
款部份不發還。
(二)驗收決算後之賸餘款,納入同一執行單位經費之賸餘款統籌運用,
無案件運用該賸餘款時,應繳回賸餘經費,不得移作他用。
(三)為計畫經費及進度之績效,執行單位所配合之行政作業與執行情形
,得作為後續核定之參據。
(四)為控管執行單位確實執行,本署得就執行單位支用情形予以訪查。
十九、請撥款比例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以公務預算投資自來水公司辦理者:
1.第一期:本署核定後得請撥核定案件總經費之百分之二十。
2.第二期:整體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五時,得請撥百分之三十。
3.第三期:整體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時,得請撥百分之三十。
4.第四期:整體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七十時,得請撥賸餘經費。
(二)以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辦理者:
1.第一期:本署核定後得請撥核定案件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
2.第二期:整體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時,得請撥百分之四十。
3.第三期:整體工程進度完成驗收結算後,得請撥賸餘經費。
二十、請撥款程序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以公務預算投資自來水公司辦理者:自來水公司應檢具工程辦理情
形統計表及領款收據報本署請撥各期經費。
(二)以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辦理者:
1.第一期地方政府核定案件總經費分配情形及第二期、第三期工程
辦理情形統計表(附表四)由本署提送經濟部陳報行政院,地方
政府應依行政院通知,檢具領款收據及納入預算證明,向財政部
請撥經費,由財政部撥入地方政府公庫。
2.所請撥經費地方政府得先行墊付予自來水公司。
3.所請撥經費自來水公司得先行墊支,再由地方政府歸墊。
二十一、核銷結案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以公務預算投資自來水公司辦理者:
1.年度結束前,已驗收決算之案件,自來水公司應逐月檢具經費
累計支用表,批次報本署核銷,無息繳回賸餘經費。
2.年度結束前,未驗收決算之案件,經本署同意辦理保留者,保
留款項應於下一年度逐月檢具經費累計支用表,批次報本署核
銷,無息繳回賸餘經費。
(二)以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辦理者:
1.地方政府應將賸餘款檢附匯款單據繳回財政部,並將該單據影
本及經費累計支用表(附表五)送本署存查。
2.本計畫結束前,已簽訂工程契約或工程已發生權責等未驗收決
算與未完成請撥款程序之案件,地方政府得經本署同意展延後
,於本計畫結束一年內完成請撥款程序,賸餘未完成請撥之款
項由地方政府自籌經費辦理。
二十二、營運管理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以公務預算投資自來水公司辦理者;決算後納入自來水公司既有
供水系統營運管理。
(二)以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辦理者;決算後之財產得無償贈與自來
水公司納入既有供水系統營運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