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動節約能源工作,鼓勵業者進行廢熱與廢冷
回收節約能源技術之研究及應用發展,成立廢熱與廢冷回收技術示範應用
專案,補助產業購置廢熱與廢冷回收相關設備提升整體能源使用效率,並
帶動國內產業廢熱與廢冷回收再生利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能源署(以下簡稱能源署)。
三、本要點補助對象、項目、金額及期間如下:
(一)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廠商)為契約用電容量超過一百瓩,且依法設立
登記之法人。
(二)補助項目以執行廢熱與廢冷回收相關技術研究開發及應用計畫(以下
簡稱本計畫),導入下列技術進行全廠或部分製程改造,所購置之全
新設備(以下簡稱設備)為限:
1.有機朗肯循環(Organic Rankine Cycle, ORC)廢熱回收發電技術
。
2.固態熱電材料廢熱回收發電技術。
3.工業加熱器熱輻射選擇性吸收技術。
4.蓄熱式燃燒技術。
5.全熱交換系統低溫廢熱回收技術。
6.吸附式廢熱製冷技術。
7.吸收式廢熱製冷技術。
8.其他經證明具有顯著節能效益或研究發展潛力之廢熱與廢冷回收技
術。
(三)補助案件受理申請期間:由本部公告之。
(四)補助金額不得逾設備購置成本之三分之一,並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上
限。
(五)前款所稱購置成本,指取得設備所支付之價款、運費及保險費,不包
括施工費、基礎工事費或其他費用。
四、廠商應檢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切結書(如附件二)、電費單據影本或
其他契約用電容量證明文件、計畫書(如附件三)一式十份(含電子檔光
碟一式二份),函送能源署申請補助。
廠商申請文件不齊備者,本部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
其申請。
五、本部得遴聘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及學者五人至七人,組成審查
小組審查申請補助案件。
前項審查小組,召開審查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審查委員出席,並由出
席委員分別依據下列項目評分,平均得分達七十分以上之申請補助案件,
始得補助:
(一)計畫書完整性、投入本計畫研發人力安排、執行時程規劃及經費分配
(權重占百分之三十)。
(二)能源績效量測、驗證、變數、計算方法及矯正措施(權重占百分之三
十)。
(三)導入節能技術研究發展之成熟度(權重占百分之十)。
(四)節能效益及其合理性(權重占百分之二十)。
(五)後續維護及運作管理(權重占百分之十)。
審查委員因審查而知悉他人秘密者,有保密之義務。
六、本部應就廠商申請補助資訊,登載於政府研究資訊系統(GRB ),並透過
該系統查詢計畫內容有無重複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作業之參據。
經核定補助之廠商,本部應函文通知,該廠商應於發文之日起一個月內與
本部完成簽訂補助契約。
七、受補助廠商,應於公告受理申請補助始日起,至本部核定補助通知函之發
文日起一年內完成設備訂購、交貨及設置竣工。但有正當理由,致未能如
期完成設置竣工者,得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申請展延,至多展延至本部核
定補助之次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項訂購、交貨及設置竣工之完成日,認定如下:
(一)訂購完成日:
1.國外產製之廢熱與廢冷回收設備:以輸入許可證之申請日期為準;
免輸入許可證者,以足以認定購置該設備之銀行簽發信用狀、付款
交單、承兌交單、結匯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
理商、經銷商或貿易商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買賣契約之簽訂
日期為準。
2.國內產製之廢熱與廢冷回收設備: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二)交貨完成日:
1.國外產製之廢熱與廢冷回收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口岸之日期為準
。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或貿易商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運抵
廠商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
2.國內產製之廢熱與廢冷回收設備:以運抵廠商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
。
(三)設置竣工完成日:依廠商於計畫書載明之設置地點完成設備安裝,並
將完工證明文件函送能源署之日期為準。
八、受補助廠商應於設置竣工後辦理量測驗證,並經會同能源署會勘確認達成
計畫目標後,始得檢具下列文件函送能源署申請撥付補助款:
(一)收據(如附件四)。
(二)設備訂購、交貨及設置竣工證明文件。
(三)廢熱與廢冷回收技術示範應用專案經費支用暨補助款申請表(如附件
五)。
(四)補助項目支用單據影本。
九、本部得派員訪查受補助廠商執行情形,該廠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受補助廠商於撥付補助款之次日起三年內,應依本部要求定期申報本計畫
執行成效,並配合辦理示範觀摩活動。
十一、受補助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依約撤銷補助或解除契約,並得
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一)申請文件虛偽不實或未依計畫書所載內容執行。
(二)未依第七點規定期間完成設備訂購、交貨及設置竣工。
(三)本計畫執行進度落後,經本部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四)於本計畫執行期間,遭銀行拒絕往來、破產停業、歇業、解散、撤
銷登記或其他重大事項,致有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
(五)違反第六點、第八點至第十點規定,經本部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仍
未履行。
(六)已接受本部或其他機關補助購置設備。
(七)其他違反法令之重大情事。
十二、受補助廠商應本於誠信原則對其提出請款資料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
,應負相關責任。
於本要點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後,由受補助廠商自行保存
之各項支用單據及各種記帳憑證、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等,應
依其主管機關所定法規(如會計法、審計法、商業會計法、財團法人法
、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等)及會計制度等有關規定妥善保存,供執行
單位進行後續查核。執行單位如發現受補助單位未依規定妥善保存,致
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對受補助單位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
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十三、本部得視立法院審議通過之年度預算額度,調整核定補助案件數量及補
助金額上限,如年度預算餘額不足或用罄時,得停止受理補助案之申請
。
依本要點規定所送之申請資料,均不退還。
補助對象、補助項目、核定補助日期及核定補助金額上限等相關資訊,
應公開於能源署網站。
十四、本要點所需經費由能源研究發展基金支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