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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7.04 10:2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辦理及督導高風險群工廠管理調查作業程序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經產字第1135100186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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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為辦理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工廠公共安全之申報、提供
    有關資料及調查事項,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本作業程序之執行機關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以下簡稱產發署)。
三、各特定園區管理局、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半年應就轄區內有下列情形
    之工廠列冊,函送產發署備查:
    (一)經營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十七類至第十九類行業之工廠(註明辦
        理登記或變更登記屬應經相關單位共同會勘之工廠)。
    (二)依工廠設立許可或核准登記附加負擔辦法附加負擔之工廠。
    (三)經產發署指定行業別之工廠。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列冊時,應併附轄區內屬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之工廠名冊。
四、產發署應將前點之工廠名冊依轄區分送勞動檢查機構與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消防檢查單位及環保稽查單位。
    前項名冊內之工廠如近三年內曾發生重大火災或重大職業災害,或一年內
    曾遭各消防檢查單位、勞動檢查機構或環保稽查單位處以兩次以上停工或
    三次以上罰鍰之累犯者,為高風險群工廠,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消防檢查單位、環保稽查單位及勞動檢查機構造冊列管並通知產發署,由
    產發署轉知各特定園區管理局、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築使用管理機關
    ,列為重點檢查對象。
五、產發署應就前點第二項高風險群工廠,加強工廠安全宣導。必要時,得進
    行各類輔導或督導其辦理自主管理。
六、各特定園區管理局、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要求第三點第一項各款之工
    廠提送製造流程圖(含原料、設備及產品之數量)及其他資料,並得要求
    高風險群工廠定期提送或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各項消防、勞檢、環保
    及其他安全檢查之書面紀錄。如有應改善事項,得函請勞動檢查機構及各
    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檢查、建築使用管理及環保稽查機關依法督促
    其改善。
七、高風險群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特定園區管理局、直轄市、縣(市)
    政府得派員進入工廠調查:
    (一)未依前點提送各項檢查紀錄。
    (二)不配合輔導或拒絕實施自主管理。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情形。
    進入工廠調查時,得邀請勞動檢查機構、當地消防、建築使用管理及環境
    保護等機關一併執行。
八、各特定園區管理局、直轄市、縣(市)政府進入工廠調查時,應於實施日
    期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受調查之工廠,並說明實施調查之法令依據、目的、
    事項及工廠應配合事項。但工廠發生緊急事故或其他必要情事時,各特定
    園區管理局、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隨時進入工廠調查。
九、各特定園區管理局、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調查人員進入工廠調查時,
    應出示證明文件。
    調查時,調查人員態度應平和、公正,並邀請受查工廠派員隨同說明及瞭
    解。不得有干擾、妨礙生產、管理或洩漏生產機密之行為。
十、各特定園區管理局、直轄市、縣(市)政府進入工廠調查,應以書面記載
    調查結果。如有發現依法待改善之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受查工廠,並追
    蹤改善情形。
    各特定園區管理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前項之調查結果,報請產
    發署備查。必要時,產發署得督導園區管理局工業單位、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追蹤調查作業。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