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地質敏感區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查事項如下:
一、各類地質敏感區劃定相關事項。
二、各類地質敏感區變更相關事項。
三、各類地質敏感區廢止相關事項。
第三條
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兼任或指定之。
第四條
審議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五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機關代
表及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五條
審議會機關代表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土地利用
計畫、土地開發審查、災害防治、環境保育或資源開發之主管機關代表聘兼之
。
審議會專家學者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具有地質敏感區相關學術專長及
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聘兼之。
第六條
審議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其中專家學者委員,每次改聘席次不得
少於三分之一。
機關代表委員職務異動時,原派機關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學者委員
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七條
審議會開會前,得經召集人核可,視個案特性,邀請審議會委員及專家學者組
成專案小組,召開初審會議,獲致初審結論後提報審議會議審查。
前項初審會議之主席,由審議會召集人就審議會委員指派之。
第八條
審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或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九條
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
第十條
審議會機關代表委員不克親自出席時,得另派員代理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
表決;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十一條
審議會開會時,地質敏感區計畫書研提機關應指派代表列席報告及說明。
第十二條
審議會運作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