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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1:5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研究機構財團法人從事兩岸產業合作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經科字第1000346938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部內各單位/經濟部產業技術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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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研究機構財團法人從事兩岸產業合作時
    ,建立有效管理制度、加強開放創新並促進產業發展,特訂定本注意
    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研究機構財團法人:指經本部評鑑符合「經濟部推動研究機構進行
      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補助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條件,且為本部主
      管之財團法人。
(二)兩岸產業合作:指研究機構財團法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關(構)從事涉及產業之合作行為。


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研究機構財團法人從事兩岸產業合作,應依本注
    意事項辦理。


四、研究機構財團法人從事兩岸產業合作,應符合政府政策(如兩岸經濟
    合作架構協議、搭橋專案、產業標準等),促進臺灣地區產業發展,
    並本對等互惠之原則。


五、研究機構財團法人應建立兩岸產業合作管理制度,經董事會同意後報
    本部備查。
    前項管理制度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指定專責部門及主管人員。
(二)依合作態樣分別制定評估、審核準則及管理程序。
(三)追蹤考核執行情形及人員管理制度。
(四)其他相關事宜。


六、研究機構財團法人從事兩岸產業合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者,本部得就下列事項審
    查:
(一)研究機構財團法人依第四點規定辦理之情形。
(二)研究機構財團法人之下列事項:
      1.兩岸產業合作管理制度。
      2.為該申請案合作主體之正當性。
      3.該申請案與研究機構財團法人創設目的之關係。
(三)該申請案之下列其他事項:
      1.涉及敏感科技之情形。
      2.涉及科專研發成果境外實施之情形。


七、除前點之情形外,研究機構財團法人從事兩岸產業合作,應於年度終
    了後四個月內,併同其依「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
    監督要點」第 9  點規定報本部備查之資料,申報其合作行為。


八、研究機構財團法人從事兩岸產業合作,如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規定,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本部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
    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締結涉及臺灣地區公權力或政治
    議題或使用「協議」名稱之書面約定。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