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研究機構財團法人從事兩岸產業合作時
,建立有效管理制度、加強開放創新並促進產業發展,特訂定本注意
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研究機構財團法人:指經本部評鑑符合「經濟部推動研究機構進行
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補助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條件,且為本部主
管之財團法人。
(二)兩岸產業合作:指研究機構財團法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關(構)從事涉及產業之合作行為。
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研究機構財團法人從事兩岸產業合作,應依本注
意事項辦理。
四、研究機構財團法人從事兩岸產業合作,應符合政府政策(如兩岸經濟
合作架構協議、搭橋專案、產業標準等),促進臺灣地區產業發展,
並本對等互惠之原則。
五、研究機構財團法人應建立兩岸產業合作管理制度,經董事會同意後報
本部備查。
前項管理制度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指定專責部門及主管人員。
(二)依合作態樣分別制定評估、審核準則及管理程序。
(三)追蹤考核執行情形及人員管理制度。
(四)其他相關事宜。
六、研究機構財團法人從事兩岸產業合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者,本部得就下列事項審
查:
(一)研究機構財團法人依第四點規定辦理之情形。
(二)研究機構財團法人之下列事項:
1.兩岸產業合作管理制度。
2.為該申請案合作主體之正當性。
3.該申請案與研究機構財團法人創設目的之關係。
(三)該申請案之下列其他事項:
1.涉及敏感科技之情形。
2.涉及科專研發成果境外實施之情形。
七、除前點之情形外,研究機構財團法人從事兩岸產業合作,應於年度終
了後四個月內,併同其依「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
監督要點」第 9 點規定報本部備查之資料,申報其合作行為。
八、研究機構財團法人從事兩岸產業合作,如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規定,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本部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
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締結涉及臺灣地區公權力或政治
議題或使用「協議」名稱之書面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