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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天然氣供應及價格管制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8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經能字第1020460490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能源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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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天然氣事業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可用存量:指天然氣進口事業於其自備儲槽中儲存之天然氣數量,加
    計已抵港液化天然氣運輸船所裝載之天然氣數量。
二、天然氣售價:指天然氣進口事業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計算方
    式所計算之售價。
三、供應管制:指天然氣進口事業與公用天然氣事業依本辦法規定,對用
    戶採行減供用量或輪流停供之措施。
四、日平均用量:指天然氣用戶發生減供用量時,前一年度之天然氣每日
    平均使用量。
五、存量可用天數:指可用存量可供銷售之天數。
六、存量下限天數:指中央主管機關為維持穩定供應天然氣,規定天然氣
    進口事業避免啟動供應管制之存量可用天數下限。
七、價格管制: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命天然氣進口事業減緩當
    期天然氣售價調漲幅度之措施。


第 3 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因天然氣進口來源數量不足,或天然氣運輸船船期延誤之
原因,致其存量可用天數低於存量下限天數(以下稱可用存量不足)時,
應依本辦法實施供應管制。
前項存量可用天數,以天然氣進口事業當日上午八時之可用存量為分子,
前一年度日平均售氣量為分母計算之。
第一項存量下限天數之計算,以天為單位表示,四捨五入取小數一位;其
公式如下:
(前一年度事業液化天然氣運輸船平均裝載量÷前一年度事業平均日進口
量)×三


第 4 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因前條第一項原因,預期存量可用天數不足時,應於原因
事實發生後七日內,將可能發生可用存量不足之期間、數量,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天然氣進口事業可用存量不足期間應依限制用戶用氣供應管制方案(以下
稱供應管制方案)實施。
前項供應管制方案,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修正時,亦同。


第 5 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可用存量不足時,應依下列順序及比率管制天然氣之供應

一、電業用戶,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十。
二、汽電共生系統用戶,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五。
三、工業用戶,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五。
四、電業用戶,再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十。
五、汽電共生系統用戶,再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五。
六、工業用戶,再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五。
七、運輸用戶,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十。
八、公用天然氣事業,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用戶屬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用戶者,以公用天然氣事業
申報資料中該用戶之日平均用量,依前項減供比率計算減供數量後,減供
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用量;前一年度用戶實際用氣期間未滿一年者,以實際
用氣期間之日平均用量替代之。


第 6 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實施供應管制方案時,應於實施三日前通知其用戶;依前
條第一項第八款對公用天然氣事業減供用量者,應於五日前通知之。
停止實施供應管制方案時,應於停止實施一日前通知其用戶。


第 7 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存量可用天數達存量下限天數以上時,天然氣進口事業
應停止實施供應管制方案。
天然氣進口事業實施供應管制方案,應於停止實施供應管制方案後三日內
,將實施之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命其提
出補充說明。


第 8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因天然氣進口事業實施供應管制方案減供用量,得對其供
氣區域內之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依輪流停供方案實施輪流停供。但
天然氣進口事業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減供用量者,不得實施輪流停供。
公用天然氣事業實施輪流停供時,應於實施三日前將停供對象及時間等資
料,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停止實施輪流停供時,應於
停止實施一日前通知其用戶。
第一項輪流停供方案,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時,亦同。


第 9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實施用戶輪流停供方案,應於停止實施後七日內,將實施
情形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隨時提出報告。


第 10 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停止實施供應管制方案時,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即停止實施
輪流停供方案。


第 11 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因進口天然氣價格上漲,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依本辦法
實施價格管制:
一、天然氣進口平均價格月上漲幅度超過百分之五十。
二、天然氣進口平均價格連續三個月累積上漲幅度超過百分之五十。


第 12 條
天然氣進口平均價格上漲幅度達前條規定時,天然氣進口事業應檢具相關
資料提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民所得水準、物價變動指數及經濟成長指標因素後,
於必要時,得命天然氣進口事業暫不調整或部分調整其天然氣售價。


第 13 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因前條第二項規定未調整天然氣售價之部分,得將之列為
應調未調之成本,並於計算天然氣售價時,得加計之。
前項應調未調之成本,天然氣進口事業應以獨立帳目記載之。


第 14 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於調整天然氣售價時,應依本法第三
十二條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