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補助地方政府管轄或民間開發管理之編
定工業區及都市計畫工業區,以提升區域內地下管線管理、公共設施機能
、改善環境景觀意象及安全維護基盤設施,以增加廠商投資意願,擴大生
產及創造就業機會,特訂定經濟部工業局補助地方政府及民間開發工業區
更新示範計畫作業要點。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個別或聯合民間單位向本局提出申請。
三、申請單位應於本局公告之期限內提出申請計畫書,逾期不受理。
四、預算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五、本計畫經費總計新臺幣一千一百一十四萬元。
六、申請條件如下:
(一)編定工業區:工業區經核定編定完成達十五年以上且生產營運中之設
廠面積達該工業區總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但如生產營運中之設廠
面積達五十公頃以上或生產營運中之廠商家數達一百家以上者,得不
受設廠率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限制。
(二)都市計畫工業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書圖發布實施達十五年以上且生
產營運中之設廠面積達該工業區總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但如生產
營運中之設廠面積達五十公頃以上或生產營運中之廠商家數達一百家
以上者,得不受設廠率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限制。
前項編定工業區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依
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區。但加工出口區、科
學園區、環保及生物科技園區、本局管轄之工業區,不在補助範圍內。
七、補助款使用範圍以辦理工業區地下管線地理資訊系統之建置或公共設施興
建、改善、機能強化或更新工程為限;不得用於土地取得及維護。
八、總補助工業區處數以本計畫經費執行完畢為限。
九、每處工業區依其性質及經費來源等,給予不同補助比例,且累計補助金額
以不超過新臺幣一千一百一十四萬元為原則。
(一)編定工業區依法須成立管理機構且其管理維護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編列公務或基金預算支應者,補助比率最高百分之三十;其餘者
補助比率最高百分之七十。
(二)都市計畫工業區補助比率最高百分之五十。
十、計畫自籌款得由申請單位公務預算搭配其他行政機關或民間單位自籌經費
。
十一、申請計畫書以三十五頁為限,並應以 A4 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製作,
封面應寫計畫名稱、申請單位、日期,內頁標明章節目錄(含圖表及附
錄目錄)、章節名稱、頁碼,雙面印刷,左邊膠裝,一式十五份。
十二、計畫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格式詳附件一):
(一)工業區背景說明(須包含區位、工業區核定編定或都市計畫發布實
施時間、編定面積、規劃可設廠面積及工業區配置圖)。
(二)工業區開發現況(須包含開發時間、公共設施配置狀況、生產營運
中之設廠面積、生產營運中之設廠家數及產業類別)。
(三)整體更新計畫說明(須包含工業區整體及分階段更新計畫、本階段
申請計畫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現況說明及照片、改善計畫構想及基
本設計圖)。
(四)整體經費預估(含自籌經費來源說明)。
(五)預定執行進度(工程完成期限以本局公告之期限為準)。
(六)維護管理計畫(含工業區營運管理機制、更新後維護經費來源說明
)。
(七)預期效益(含預期引進廠商家數、投資額、產值及就業人數)。
(八)過去本補助案執行績效。
十三、本局為審查申請案得設置評選小組,其成員計十三人,由本局副局長擔
任召集人,綜理評選審查事宜,召集人未能出席或因故出缺時,由小組
成員相互推派;其餘成員除由本局指派一員擔任外,另邀請國家發展委
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經濟部水利署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代表各一人,及六位外聘專家、學者擔任之。
十四、評選小組就申請案件召開評選會議,評選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以上
出席,始得開會。
十五、申請單位出席評選會議至多五人,並就各申請案準備十五份簡報資料及
指派代表進行十五分鐘簡報。委員提問後,採統問統答方式進行,答詢
時間為十分鐘。
十六、評選會議之評比項目及權重如下:
(一)工業區整體及分階段更新計畫(含改善計畫構想及基本設計圖等)
(百分之十五)。
(二)本階段申請計畫書必要性、急迫性、完整性與可行性(百分之十五
)。
(三)自籌經費額度(百分之十五)。
(四)是否有立即明顯之改善成效(百分之十五)。
(五)維護管理計畫(含工業區營運管理機制、更新後維護經費來源)合
理性(百分之十)。
(六)預期效益(含預期引進廠商家數、投資額、產值及就業人數)(百
分之十)。
(七)過去本補助案執行績效(百分之十)。
(八)該計畫是否單獨或包含地下管線地理資訊系統之建置(百分之十)
。
十七、優先補助對象及補助款由評選會議決定,總得分達七十分以上未列優先
補助對象者,得依序列為候補名單,如優先補助對象因故無法執行計畫
,則由候補名單依序遞補。
十八、本局於評選會議結束後公告評選結果,並通知各申請單位。受補助之直
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依核配補助金額及評選會議結
論提送修正計畫書至本局核定,並辦理契約書簽訂事宜;未依期限或評
選會議結論辦理者,得取消其補助資格。
十九、為確保工程施工品質、環境保護與施工進度,以達預期之執行成效,計
畫應由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執行,包括工程規劃、設計、
發包、監造及驗收各項工作,並應保留設計預算、發包、開工、工程變
更、竣工、初驗及驗收各項文件,以供本局實地稽核。
為確保工業區地下管線地理資訊系統之建置品質,計畫應由各該受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執行,並應保留初驗、複驗、測試計畫書、
管線資料、測試紀錄等各項文件,以供本局實地稽核。
二十、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分別於預定總工程執行進度達百分之
三十及完成之次日起一週內提送期中報告及期末報告至本局。期中及期
末報告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格式如附件二):
(一)計畫概述說明(須包含計畫內容概述、工程施作項目說明及工程施
作位置圖等)。
(二)各工程分項執行進度(須包含各工程預定執行進度、目前執行進度
、總工程進度等)。
(三)經費支用情形(須包含各工程項目經費及動支情形等;若為期末報
告應另說明剩餘款數額)。
(四)異常現象說明(須針對計畫之執行有異於原核定計畫內容者提出說
明)。
(五)系統建置或工程施作現況照片(期中報告須檢附系統畫面之照片或
施工前、中之照片,期末報告須檢附系統畫面之照片或施工前、中
、後之照片)。
(六)系統建置或工程採購情形(期中報告須檢附核定補助計畫中所有系
統建置或工程採購之決標單或決標紀錄)。
二十一、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確實依本局核定計畫執行;計畫內
容如需變更,應先送本局審查通過後,方可執行;如有追加經費者,
其追加部分應自行負擔;如有刪減經費者,應按比率繳回本局指定帳
戶。
二十二、本補助預算遭刪除時,該申請計畫不予補助;遭刪減時,本局得視各
補助案件情形調整補助金額,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自行
增加自籌款額度因應或調減計畫內容送本局核定後執行。
二十三、各補助案以稽核二次為原則,分別於各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
府提送期中及期末報告至本局後擇日進行。如有特殊情形者,經本局
同意,得將期中與期末稽核併同辦理。
二十四、本局應於稽核日前七日通知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稽核行程
表,並由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安排當日稽核事宜。
二十五、稽核內容如下:
(一)工程文件
1.設計單位:設計預算書(含變更設計)、細部設計圖說(含變
更設計)、施工規範及相關文件。
2.監造單位
(1) 監造組織、監造計畫內容、監工日報填寫、施工進度監督之
文件紀錄。
(2) 進度控制、工程保險及界面協調之文件紀錄。
(3) 變更設計、工期展延、品質稽核、施工廠商文件審查紀錄。
(4) 材料設備與施工抽(查)驗紀錄、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缺失
改善追蹤管制及文件紀錄。
3.施工廠商
(1) 品管組織、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交通
維持計畫與剩餘土方處理計畫。
(2) 材料施工檢驗、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
措施、內部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
(3) 施工進度管理、趕工計畫、施工日誌、月報填寫、專任工程
人員督導之文件紀錄。
(4) 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工程剩餘土石方之執行情形
及紀錄。
4.系統廠商
初驗、複驗、測試計畫書、測試紀錄、地下管線相對位置圖面
等各項文件。
(二)系統或工程品質:由稽核小組選定檢查點,實地進行系統或工程
品質查驗(工業區地下管線地理資訊系統之建置,由稽核小組選
定孔蓋位置及資訊中心,進行現地抽測及線上測試工作)。
二十六、稽核當日如無發現重大明顯缺失或需限期改善之事項者,得由本局裁
示該工程稽核合格,並作成紀錄做為撥款依據;如本局認為該工程尚
有缺失需改善者,應詳加紀錄缺失內容並通知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
改善並提報本局者,視為不合格。
二十七、缺失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時,受稽核單位應向本局申請展延;展延期
限最長以不逾三週為原則,申請展延以一次為限。
二十八、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自籌款及本局核配之補助款一併
納入預算。自籌款來源為民間資金者,應檢具相關納入公庫證明。
二十九、補助經費依執行進度分三期撥付至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公
庫帳戶:
(一)第一期款於本局核定補助計畫後,憑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
府提出之「納入預算證明」、「民間自籌款納入公庫證明」、「
機關採購決標公告文件」、「收據」,經本局審核同意後,撥付
補助經費之百分之三十。
(二)第二期款於期中稽核合格後,憑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提
出之「收據」、「執行進度及費用支用表」,經本局審核同意後
,續撥付補助經費之百分之四十。
(三)第三期款於期末稽核合格後,憑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提
出之「收據」、「工程結算及費用支用表」,經本局審核同意後
,按實際結算金額扣除自籌款分擔比率金額及第一期、第二期款
金額後撥付,但不超過補助上限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四)經本局計算已撥付之第一期、第二期補助金額及自籌款分擔比率
金額已逾實際結算金額者,其結餘款應按比例繳回本局指定帳戶
。
(五)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未於預定完成日之次日起二週內提
送期末報告者,本局得不予撥付第三期款。
(六)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後請領之各期補助款,本局得俟本計畫預算保留申請經行政
院核定後撥付;倘本計畫預算保留申請未奉准,本局得不予撥付
保留款項。
三十、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執行之更新工程,如經本局查核系統建
置或施作項目與原核定計畫內容不符,該不符項目不予補助。
三十一、經費支用應依計畫實際執行進度按補助款與自籌款分擔比率撥付支用
,不得先行支用補助款或將補助款移作他用。
三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得解除其補助資格:
(一)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未能配合各期撥款時程檢附「納
入預算證明」、「民間自籌款納入公庫證明」、「機關採購決標
公告文件」、「收據」、「執行進度及費用支用表」者,經本局
通知改善仍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二)期中或期末審認不合格之案件,經本局通知改善仍未於期限內改
善者。
(三)稽核中如發現實際系統建置或施作項目與原核定補助計畫內容不
符者。
(四)申請單位重複向其他行政機關申請補助,其實施範圍、工作項目
、經費需求、計畫期程近似雷同者。
(五)未依本局指定期限內提送契約或計畫書者。
三十三、經本局解除補助資格之案件,將停止撥付賸餘補助款,前已撥付之款
項亦須繳回本局指定帳戶。
三十四、申請補助計畫,其執行內容應依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除工程規劃、設計與監造外,以工程定作之採購為限,並由申請單位
確實審查編列經費需求;如有不實,由實際執行單位負責。
三十五、申請單位應儘速配合指定專責單位及專人,負責統籌協調與列管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