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低污染事業:指園區引進之產業為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認定
之低污染工業,或屬農業、服務業之事業。
二、地方特色產業:指以鄉(鎮、市)或社區(部落、聚落)為單位,發
揮當地特有歷史、文化、特性或創意,並運用當地素材、自然資源、
傳統技藝、勞動力或其他特色,從事生產及提供服務,進而形成地方
群聚之產業。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內政部,規劃鄉村型小型園區或在地型小型園區(以
下簡稱小型園區)。
前項小型園區指土地面積規模一公頃以上未達十公頃,且位於鄉村聚落及
其周圍土地或既有聚落區域,供從事低污染之地方特色產業或低污染之中
小企業使用之地區。
第 4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
產業人得擬訂規劃構想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案建議,規劃小型園區。
前項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提案時,應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小型園區規劃構想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及設置法令依據。
二、計畫範圍、位置及土地使用現況。
三、土地權屬及取得方式。
四、產業說明及分析。
五、園區設置計畫。
六、園區開發、招商及管理模式說明。
七、預估經費。
八、對於地方經濟效益、居民就業及環境保護之綜合評估分析。
九、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理小型園區規劃案,得邀請內政部及其他相關單位,成
立審查小組。
小型園區規劃案經審查認有推動可行性者,由原提案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規劃構想
書辦理規劃、設置、開發及管理;中央主管機關得於規劃、設置、開發或
管理時,提供必要之協助或輔導措施。
第 6 條
小型園區之設置應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
關法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小型園區之設置,得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
有關機關,就各別產業之特性,提供下列協助措施:
一、協調都市計畫、區域計畫、環境保護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簡化小型
園區設置程序。
二、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檢討小型園區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之
條件、隔離綠帶(或隔離設施)之設置規模及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比率
。
三、協調其他法規主管機關,簡化或檢討規劃設置小型園區之限制。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小型園區之實際需要,提供下列輔導措施:
一、規劃、設置或開發之諮詢及技術指導。
二、廠商引介及輔導招商事宜。
三、輔導引進節能減碳及綠建築措施。
四、輔導運用政府資源,改善小型園區周邊公共設施配置。
五、申請各項許可之諮詢。
六、其他輔導事項。
第 8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規劃設置之小型園區
,供低污染且屬地方特色產業之中小企業進駐者,於公告受理期間內,得
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 9 條
前條申請補助之機關所檢附之文件如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通知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申請機關得申請展延一次,展延
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10 條
申請機關所提之補助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應審核提案之妥適性、完整性、
合理性、適切性、嚴謹性及其他事項。
第 1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補助者,其補助項目以園區規劃設置費、開發工
程費或營運管理費為限;補助所需經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之地方產業發
展基金支應。
第 12 條
補助執行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實地查核工作進度及工程品質。
第 13 條
受補助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終止補助:
一、計畫實際執行進度落後預期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且未申請計畫展延,
經查證屬實,受補助機關針對落後之事由,無法提出非可歸責於己方
之說明。
二、執行內容與原核定計畫不符。
三、工程品質重大違失。
四、園區產業用地租售不如預期且情節重大。
五、無故取消招商優惠措施。
六、其他重大違法情事。
前項補助款如已撥付,應扣除已執行且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之工作項目經
費,繳回剩餘款。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協助、輔導或補助事項之受理、審查、查核、經費撥付
與追回及其他相關事項,得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