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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服務提供者證明書申請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經商字第09902426781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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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以下簡稱本協議)服務提供者證明書之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2. 我國國民或於我國依法設立之公司、信託、合夥、合資、獨資、協會或商會,欲於大陸地區設立商業據點提供服務,並符合本協議附件四所列行業者,得依本要點向本部或本部委託機構申請服務提供者證明書。

  3. 我國國民向本部或本部委託機構申請服務提供者證明書,應檢附服務提供者證明書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1.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2. 提供服務性質和範圍的相關證明文件或其影本。

  4. 於我國依法設立之公司、信託、合夥、合資、獨資、協會或商會,具備本協議附件五所定條件者,向本部或本部委託機構申請服務提供者證明書,應檢附服務提供者證明書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1. 法人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2. 最近三年的完稅證明影本。

    3. 最近三年經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表。

    4. 所有或租用經營場所的證明文件或其影本。

    5. 提供服務性質和範圍的相關證明文件或其影本。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如為申請提供銀行及其他金融服務、證券期貨及其相關服務、保險及其相關服務者,所檢附文件為最近五年。

第一項第一款公司與商業組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得以列印公開於登記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

  1. 經本部或本部委託機構函詢業務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本協議規定者,核發服務提供者證明書;申請二個以上行業者,就每個行業分別核發服務提供者證明書。

  2. 服務提供者證明書有效期限為三年。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六十天至屆滿後一百八十天之期間內,申請展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