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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委託經營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8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經工字第0990460491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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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產業園區實際需要,將下
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辦理:
一、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建築物與設施、設備之營運、使用及維護
    。
二、污水處理業務:
  (一)污水處理廠之營運、操作及維護。
  (二)廢(污)水排放及放流口之採樣、監測及計量作業。
  (三)污水處理廠進廠水質、水量之管制。
  (四)提供廠商納管證明及聯接使用證明。
  (五)廠商廢(污)水納入之污水處理廠。
  (六)其他有關園區內污水處理事項。
三、污水水質檢驗業務:污水處理廠進、放流水水質及區內工廠排放水質
    檢驗與查核事項。
四、服務輔導業務:
  (一)辦理園區睦鄰工作。
  (二)辦理職業訓練及補習教育、休閒活動或公益事項。
  (三)協助廠商辦理各種登記事項。
  (四)協助廠商協進會或聯誼會。
  (五)接待參觀訪問事宜。
五、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使用費或維護費之擬訂、報核與收取。
六、其他園區經營管理之相關業務。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辦理前條業務時
,其委託業務範圍、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與受託機關協商定之。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成立管理機構
辦理第二條規定業務時,應依公開程序辦理之。
前項公民營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為限。
第一項程序,視委託性質,準用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有
關申請及審核程序之規定。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公開程序時,應公告
下列事項:
一、委託經營管理範圍及期間。
二、委託經營管理條件。
三、申請之資格及程序。
四、委託期限屆滿時,得優先委託經營管理之條件或其他限制。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與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簽訂
委託經營管理契約。

第 7 條
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得依個案特性,記載下列事項:
一、委託業務範圍及期間。
二、權利金、費用之負擔。
三、費率及費率變更。
四、經營管理品質及財務之稽查與監督。
五、經營管理維護不善之處置。
六、營運產生累計正盈餘後,繳交回饋金之計算方式。
七、契約終止時保管財產之處理。
八、爭議處理。
九、其他約定事項。

第 8 條
公民營事業對受託業務須獨立設帳,並自負盈虧。

第 9 條
公民營事業擬訂及調整各項設施之維護費或使用費費率時,應參照下列因
素,並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核:
一、經營管理之成本。
二、經營管理之收入。
三、經營管理之年限。
四、物價水準。
五、合理利潤。

第 10 條
公民營事業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維護受託管理之財產,並編造
財產清冊,供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
公民營事業於經營管理期間,如須變更固定性設施、設備者,應事先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提報內容應包含變更原因、增減之設施、設備名稱與差異分析、施工
圖說與預算、使用年限、折舊計算公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 11 條
公民營事業於經營管理期間,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中央主
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約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
或改善無效者,得定一定期間內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經營管理;必要時,得
終止契約。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公民營事業停止全部或
一部之經營管理或終止契約時,應採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各項服務。

第 12 條
為處理契約終止或經營期滿時,委託範圍內設施、設備之處理方式,應於
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約定如下:
一、公民營事業因經營管理所保管之設施、設備,應點交歸還予中央主管
    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二、公民營事業自行購置、使用於委託範圍內之設施、設備,得與後續經
    營者洽談讓售或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如後續經營者無收受意願,應
    限期由公民營事業拆除並回復原狀;逾期仍未拆除者,視為拋棄留置
    物之所有權,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代為處
    置,並由公民營事業負擔處置費用。

第 13 條
公民營事業於經營管理期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監督、考核及評估執行績效;必要時,得予以輔導及協助。

第 14 條
公民營事業於經營管理期間屆滿時,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就歷年執行績效優良者,優先委託其繼續經營管理。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